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住○○市○○街○○○巷○○號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前列甲○○、乙○○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與被告丙○○結婚,109 年9月15日原告甲○○(原名:戊○○,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出 生,因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 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嗣於110年8月30日原告乙○○與 被告丙○○協議離婚,惟原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即000年0月間 ,因認識當時擔任社區大樓主委之被告丁○○,彼此互有好感進 而交往,被告丁○○明知原告乙○○已婚,仍於108年2月開始,在 原告乙○○當時配偶即被告丙○○之住處(屏東市○○路0000之0號0 樓之0),與原告乙○○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原告乙○○懷孕,並在 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甲○○,惟原告當時曾分別 有與被告丙○○、丁○○二人發生過性行為,實無法確認其所生子 女即原告甲○○之生父係為被告丙○○或丁○○;待原告乙○○與被告 丙○○離婚之後,原告乙○○、甲○○於112 年4月13日偕同被告丙○ ○,前往○○○○○○醫院做親子鑑定,並經112年4月21日鑑定報告 結果:「排除丙○○是戊○○(即丙○○)的親生父親」,足證明原 告甲○○確非屬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至此,原告乙○○始明確知 悉原告甲○○與被告丙○○並無血緣關係,非為被告丙○○之婚生子 女,並於4月26日前往戶政機關將原告戊○○更名為甲○○。原告
乙○○與被告丙○○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丁○○發生 婚外情,同時因懷孕生下原告甲○○,此經親子鑑定,認定生父 非被告丙○○,已如前述,並可依此推證原告甲○○之生父應為被 告丁○○;惟原告乙○○自離婚後仍有持續與被告丁○○交往,在此 期間雖曾向被告丁○○告知其可能係為原告甲○○之生父,惟丁○○ 知悉後並未欲盡其生父之責,除相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拒絕支付之外,另於112年3 月13日又因故與原告乙○○發生爭 執導致分手,並表明不會認領原告甲○○,導致原告甲○○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嚴重影響權益。原 告乙○○及甲○○,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㈡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00年00月00日出生,Z00000 0000 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丙○○則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丁○○不同意親子鑑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甲○○主張其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甲○○戶籍上載明被告丙○○為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則原告甲○○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 ,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 甲○○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甲○○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婚生否認部分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院卷第21 頁),經○○○○○○醫院對原告甲○○與被告丙○○進行親子鑑定結 果:「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D16S539,D2S1338 ,D19S433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戊○ ○的親生父親(6重排除),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CP E)0.999999%。」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 院卷第23-24頁),且被告等並不爭執上開證物,參以現代 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 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甲○○主 張其非被告丙○○之子,真實可信。是以,本件原告甲○○於00 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乙○○與 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甲○○實際上與被告丙○○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 母即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主 張起訴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涉及婚姻之安定 、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子女及親生父 之最佳利益,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 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此等訴訟 固未有時效或起訴期間之限制,惟法律除保護子女獲知血 統來源外,亦應保護身分秩序之安定,且上開獲知血統來 源之權利亦非絕對,於權利衡平之另一端尚有他人之權利 應予保護,是法院於裁判時仍應顧及整體既有法秩序之維 護,不應有所偏廢。
㈡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丁○○,有親子關 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經查: ⒈前開戶籍謄本僅載原告出生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 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
⒉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被告到庭,但不願配合鑑定;本 件原告未有任何事證為佐,自難比附援用。
⒊立法者就親子關係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 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 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 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 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 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 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規範。又依家事事 件法第68條之立法理由,於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 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固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惟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 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 權益。民法關於親子關係既仍側重於法秩序之穩定,原 告舉證之困難,自仍應由原告當事人自行承擔,以維身 分秩序之安定。綜上,原告上開釋明顯有未足,原告徒 以其母稱被告為原告生父等為由,於別無其它積極證據 下即請求命被告為親子血緣之鑑定,核屬證據摸索,基 於親子關係穩定及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護,不得 強制被告配合鑑定。原告雖請求命丁○○之父母配命鑑定 云云,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立法意旨,本院無從 命非當事人之丁○○之父母配合鑑定,附此敘明。 ⒊原告援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且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與原告分手時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權利 移轉切結書,原告乙○○給付被告丁○○70萬元之購屋款, 並取得屏東市○○○街房屋所有權,並簽立放棄認領切結 書,故證被告與原告有親子關係云云,惟審酌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之事實基礎乃被告自承與未成 年人之母有發生數度性關係,且為未成年人慶生,並陪 同未成年人之母赴美待產及支付費用,並連續二年於每 週六照顧未成年人,及陪同未成年人出國遊玩之情節, 雖被告拒不配合鑑定,仍依全辯論意旨與全案事證認定 有親子關係,而原告起訴狀自承原告乙○○自離婚後仍有 持續與被告丁○○交往,在此期間雖曾向被告丁○○告知其 可能係為原告甲○○之生父,惟丁○○知悉後並未欲盡其生 父之責,除相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拒絕支付之外 ,另於112年3 月13日又因故與原告乙○○發生爭執導致 分手等語,適與原告提出之於112年3月13日與原告分手 時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權利移轉切結書同日,是本件事
實與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比援用。 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等提 起此部分,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其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原告甲 ○○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本可與原告 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 告等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