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92號
PTDV,112,補,59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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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胡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桂蘭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
5,125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5,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之戶
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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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