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黃財盛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萬巒鄉老人會所有理監事、終老互助會委
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及第2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其程式有待補正:㈠原告提出之書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為黃美美所加入互助會死亡給付」 ,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請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請具體敘 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具 體之民事法條規定,即原告可為訴之聲明內容之請求之法律 上依據)。㈢原告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屏東縣萬巒鄉老人 會所有理監事、終老互助會委員」,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請具體列 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