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蘇崑南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66,570元【計算式(1,084.21㎡1/84,800元)
+(26.74㎡1/84,800元)=666,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10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
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
,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另請一併陳報上開土地上之目前分
管狀態、土地使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
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坐落位置等,並請提
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
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