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94號
PTDV,112,補,49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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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陳藤元


被 告 康莊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10日為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經
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1萬9,490元(計算式:
3879.66×1500=0000000),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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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