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76號
PTDV,112,補,47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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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陳立夫
上列原告與謝松政等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76,772元【計算式:79.53㎡×32,400元=2,576,772】;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576,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謝松政謝秋琴謝佑歆、張
堂楚、陳怡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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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