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70號
PTDV,112,聲,7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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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國


相 對 人 郭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萬8,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357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超過新臺幣18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3月2日,利息 按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聲請人應於每月8日前給付,如有 一期未給付,則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聲請人應賠償相 對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如聲請人欲提前清償,則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聲請人並依相對人指示,將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4建號建物, 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又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357號 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18 日製作之分配表,列載其為次序13之受分配債權人(債權本 金200萬元、利息35萬1,562元、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合計 受分配300萬元)。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聲請人200萬元 ,其中相對人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共9萬元,其餘借款本金則 由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償汽車貸款約4、50萬元,以及由第三 人楊美津於111年3月15日匯款60萬9,601元予聲請人,換言 之,相對人至多僅借款180萬元予聲請人,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超過180萬元本息部分應不存在。況聲請人自向 相對人借款後,均有依約清償利息,並無違約情事,自無賠 償違約金100萬元可言。縱認聲請人因未依約清償利息而有 違約情事,上開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參酌聲請人 係於第三人余秀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始未依約向相對人 繳納利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明參 與分配超過本金18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 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 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且抵押人本 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非不得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聲請 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內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又按聲請人之主張,相對



人可能所受之損失為88萬3,595元(0000000-(0000000(本 金)+316405(16%利息)=883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及2 年,合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訴所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4月,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即為14萬7,266元【 計算式:0000000×(3+4/12)×5%=1472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因認以14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應屬相當並確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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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