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梁安邦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陳蕙珍
被 上訴 人 羅溱蓁即羅欣怡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0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 東縣崁頂鄉新厝路(以下同鄉之道路,均逕以路名稱之)由南 往北(即往平和南路)行駛,行經平和南路與龍港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黃燈,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其 等之子梁家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龍港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至,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 肇事,致梁家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 竭而死亡。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為梁家傑之父、母,因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梁家傑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擇一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第1 92條及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上訴人梁安邦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8, 000元;又其等除梁家傑外,另育有2名子女,於其等年滿65 歲後,原賴該3名子女共同扶養,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分 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87萬4,004元及114萬127元;另其等因 梁家傑之死亡,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各受有非財產之損害 250萬元。其次,依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40計算,扣除其等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100萬元,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賠償46萬4,802元及45萬6,051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安邦46萬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蕙珍45萬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梁家傑騎 乘B車闖越紅燈所致,伊係信賴其他用路者均依交通號誌駕 駛,並無過失可言。又伊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駁回上訴人梁安邦再議之聲請 ,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設有號誌之系 爭路口,其時速逾40公里而未遵守速限,並有搶黃燈行為, 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有任何減速或煞車行為,以致高 速撞擊梁家傑,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4成,依其過 失比例,應賠償上訴人梁安邦殯葬費用、扶養費損害及慰撫 金共146萬4,802元,並賠償上訴人陳蕙珍扶養費損害及慰撫 金共145萬6,051元,再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各1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其等各46萬4,802元及45 萬6,051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各46萬4,802元、45萬6,051元,及均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伊雖於交通號 誌為黃燈時駛入系爭路口,惟伊遵守速限,未有超速行為, 而黃燈號誌尚非不能通行,伊遵守交通規則,亦信賴他人會 遵守交通規則,梁家傑騎乘B車闖紅燈而自右側撞上A車,伊 無從反應,並無過失。其次,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其等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各以100萬元較為 相當。再者,扶養費之損害部分,因上訴人為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計算賠償之數額,應各以4分之1計算,方屬合理。 此外,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亦應自其等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禮儀服務契約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屏東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1 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307號處分書及原審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第61至85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 ,復經調閱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12號刑事偵查案件卷 宗(含聲請交付審判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駕駛A車沿新厝路由南 往北(即往平和南路)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梁家傑所騎 乘沿龍港路由東往西而至之B車相撞肇事,致梁家傑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同日21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A、B車進入系爭路口時,A車行向為黃燈號誌,B車行向為紅 燈號誌。
㈢梁家傑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分別為梁家傑之父、母,其等除梁家 傑外,另育有2名子女。
㈤上訴人梁安邦因梁家傑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8萬8,000元。 ㈥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因梁家傑之死亡,已各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
㈦本件交通事故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⒈梁安 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 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另其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2.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末即將失去通行路權進 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經被上訴人聲請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⒈梁家傑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 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⒉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原因。 ㈦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屏東地檢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梁安 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駁回上訴人梁安邦再議之聲請,上訴 人梁安邦又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前開不起訴處分及裁定 均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有過 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各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4,802元及45萬6,051元,是否於法有據 ?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倘然,其過失 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駕駛A車,沿新厝路由南往北(即往平和南路) 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梁家傑所騎乘沿龍港路由東往西 而至之B車相撞肇事;A、B車進入系爭路口時,A車行向為黃 燈號誌,B車行向為紅燈號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梁 家傑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情形,其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00000000_2041_2115_CH1.avi」部分:畫面時 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3秒,龍港路行向係綠燈(畫面右上 角有綠燈光),同時有1台藍色小貨車於平和南路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9秒,龍港路行向轉變為紅 燈(畫面右上角有紅燈光),前開藍色小貨車起駛進入交岔路 口;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6秒,龍港路行向仍紅 燈(畫面右上角有紅燈光),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屏 東縣崁頂鄉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交岔路口,而梁家傑騎 乘機車沿龍港路由東往西方向同時駛入交岔路口,並發生擦 撞。⑵檔名:「00000000_2041_2115_CH4.avi」部分:畫面 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2秒,龍港路行向係綠燈(畫面右 上角綠燈光);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7秒,龍港路 行向轉黃燈(畫面右上角黃燈光),有台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 ;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11秒,龍港路行向轉變為 紅燈(畫面右上角紅燈光),有台藍色自小貨車自平和南路口 ,駛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6秒,龍 港路行向仍紅燈(畫面右上角紅燈光),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沿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交岔路口,而梁家傑騎乘 機車沿龍港路由東往西方向同時駛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 0年1月18日20時41分57秒,龍港路行向仍紅燈(畫面右上角
紅燈光),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梁家傑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有屏東地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 至2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東港分局交通分隊 )於110年1月19日至現場觀察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1至64頁),可見時間軸「 00:32」時,平和南路號誌為綠燈、龍港路號誌為紅燈;「 01:12」時,平和南路號誌轉為黃燈、龍港路號誌仍為紅燈 ;「01:17」時,平和南路號誌轉為紅燈、龍港路號誌仍為 紅燈;「01:19」時,平和南路號誌為紅燈、龍港路號誌轉 為綠燈;「01:44」,平和南路號誌仍為紅燈、龍港路號誌 轉為黃燈;「01:50」,平和南路號誌仍為紅燈、龍港路號 誌轉為紅燈。依上,可推知系爭路口號誌之時相規則如下: ⑴平和南路部分:綠燈40秒、黃燈5秒、紅燈至少33秒;⑵龍 港路部分:綠燈25秒、黃燈6秒、紅燈至少50秒;⑶龍港路行 向號誌轉綠燈之前7秒(即時間軸「01:12-01:18」),平和 南路行向號誌在其中第1至5秒(即時間軸「01:12-01:16」 )為黃燈,第6至7秒(即時間軸「01:17-01:18」)為紅燈。 ⒌原審勘驗前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除就「00000000_2041_2 115_CH4.avi」部分,可見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勘 驗筆錄誤載為40)分56秒時,被上訴人及梁家傑均無明顯煞 車情形,及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8秒,畫面上方 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外,其餘均同於前開屏東地檢勘驗筆錄, 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又依東港 分局交通分隊截取「00000000_2041_2115_CH4.avi」監視器 檔案畫面,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A 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5秒尾即通過停 止線進入系爭路口,A、B車係於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 41分56秒發生碰撞,而於碰撞後之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8 秒,龍港路行向轉為綠燈等情(見相字卷第41至43頁反面)。 依上開偵查及原審勘驗結果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知A車係於前開監視器檔案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 5秒尾駛入系爭路口,A、B車於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 1分56秒相撞,龍港路行向則於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 1分58秒轉為紅燈。則依前揭系爭路口號誌之時相規則,可 進而推知畫面時間110年1月18日20時41分51秒至55秒間,平 和南路行向之號誌為黃燈,並於同時分56秒起轉為紅燈,是 被上訴人係於平和南路行向黃燈號誌最後1秒,方駛入系爭 路口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覆議意見書關於平和南路行向之 號誌變換部分,亦同此認定(見相字卷第97頁反面)。
⒍按燈光號誌之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 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 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 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 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 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 前進,如不及煞車而於黃燈通過路口時,更應注意避免與其 他已進入交岔路口之通行車輛相碰撞。又各設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其車流量、路口寬度及黃燈、全紅時段之秒數, 各有不同,為避免黃燈一轉為紅燈,其他行向亦立即自紅燈 轉為綠燈,而有在交岔路口相撞之虞,臨此燈號轉換之際, 車行尚未至路口停止線之駕駛人本應開始減速慢行至停止線 等候為當,如因不及煞車而於已駛越停止線時,則應確認其 路權不至在交岔路口內喪失,注意車前狀況儘速通過,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忌在黃燈號誌末端,加速超越停 止線及交岔路口,蓋於黃燈號誌末端,隨時將喪失路權,此 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謂黃燈「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具體意涵 。
⒎查平和南路行向黃燈號誌為5秒,被上訴人係於平和南路行向 黃燈號誌之最後1秒,始駛入系爭路口,二車隨即發生碰撞 ,龍港路行向並於2秒後轉為綠燈等情,已據前述。又被上 訴人於刑事部分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當時時速約30公里,其 係於聽到碰撞聲後,方踩煞車等語(見相卷第12至同頁反面 、第47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卷第37頁) ,可知被上訴人行向之速限為40公里、無障礙物、無彎道等 狀況而視距良好,則於被上訴人駕駛A車駛入系爭路口前, 不論其時速係30或40公里,均有4秒時間可見號誌已轉為黃 燈,被上訴人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倘能注意其行向之號誌 即將自黃燈轉為紅燈,而減速慢行並於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 ,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其係於黃燈最後1秒方駛入 系爭路口,自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免因路權喪失 而有其他行向之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未 留意右方梁家傑之來車,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致與梁 家傑相撞,實有過失。是以,梁家傑騎乘B車闖越紅燈,固 有過失,惟倘被上訴人能盡前揭應注意事項,並非不能避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降低碰撞之力道及所致之損害,則 被上訴人亦具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與梁家傑 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方屬相當。 ⒏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先例意旨參照)。本件 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固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上訴人梁安邦交付審判之 聲請而確定,惟本院獨立為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不受前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所拘束。其次,覆議意 見書雖以:「本案若雙方行車用路人均能依號誌指示行駛, 則可免除此事故之發生,復依信賴原則,駕駛人信任使用道 路之另一方也能依號誌之指示行駛。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 證研議梁家傑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 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確屬不當;另被上訴人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於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尚 有通行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實難以預料防範,應無肇事 因素。」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而以梁家傑闖紅燈為唯一肇事原因(見相字卷第97至98頁) 。然而,覆議意見書既認被上訴人係於黃燈末端始通過停止 線進入路口,卻未考量黃燈末端搶黃燈行為之危險性,及因 此危險性所應課予之較高注意義務,而泛稱被上訴人於黃燈 通行尚有路權,遽認被上訴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難以預料 防範而無過失云云,其鑑定意見非無矛盾,難謂正確,是本 院就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認定,應不受覆議意見書之拘束。 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無過失之理由,無非以覆議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為據,自亦為本院所不採。
⒐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未遵守速限之超速行為,認被上 訴人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超速之事 實,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被上訴人與梁 家傑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一節,已據前述,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4,802元及45 萬6,051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梁家傑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 20及百分之80,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梁 家傑致死,上訴人為梁家傑之父、母,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等之損害。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 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安邦所受損 害為殯葬費用28萬8,000元、扶養費87萬4,004元及慰撫金25 0萬,合計366萬2,004元(288000+874004+0000000=0000000) ;上訴人陳蕙珍所受損害則為扶養費114萬127元及慰撫金25 0萬元,合計共364萬12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梁家傑之過失比例,各為百 分之20及百分之80,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因 梁家傑死亡,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均 有理由,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先 予以減輕百分之80,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各100萬元之結果,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均已無得 再請求賠償之數額(上訴人梁安邦:0000000×(1-80%)-00000 00=-267599;上訴人陳蕙珍:0000000×(1-80%)-0000000=-2 71974;小數點以後均四捨五入)。
⒊從而,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等46萬4 ,802元及45萬6,051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梁安邦、陳蕙珍各46萬4,802元、45萬6 ,05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