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華益
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35 8元,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為7,450元 ,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係以部分工時投保薪 資11,100元投保勞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所得為108,516元,平均每月約為9,043元,經本院調取其之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投保部分工時,其收入 即有不穩定之情,堪信其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平均所得 約為7,450元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必要支出共為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 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5歲,罹有重 大傷病,108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佐,復經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 該子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6元(計算式:【17,076-5,065】÷ 2=6,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 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得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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