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4號
PTDV,112,消債職聲免,24,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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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峯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翁鴻南
黃苑茹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1年3月11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債務,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 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 職於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8至111年分別有所 得1,071,108元、1,073,832元、1,040,037元、1,071,236元 ,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 人固稱112年1月迄今每月所得約為64,000元,惟據其提出之 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7月間,領有超勤 加班、薪資、防疫津貼及獎勵金分別為19,000元、64,081元 、600元、18,700元、64,081元、12,000元、2,400元、15,4 00元、28,500元、6,000元、64,081元、31,500元、25,500 元、31,500元、16,500元、16,500元、16,500元、65,221元 ,共計498,064元,平均每月約為99,613元,應以此認聲請 人112年1月迄今之每月所得。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2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 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父母,年約80、74歲,其父108至109年無所得,其 母106至111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 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聲請人固稱其手足均無法負擔,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參 酌民法第1115條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 ,又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4,395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聲請人108至112年各年度每月應負擔其父母之 扶養費為7,188元、7,188元、7,908元、8,662元、8,662元 (計算式:【14,866×2-3,772-4,395】÷3=7,188;【15,946 ×2-3,772-4,395】÷3=7,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7,076×2-3,772-4,395】÷3=8,662)。另聲請人育有未成 年子女,年約10歲及9歲,其等108年無所得,109至111年分 別有所得1,593元、3,376元、3,593元,現均在學,有戶籍 謄本、學費繳費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108至112年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 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計算式



:14,866×2÷2=14,866;15,946×2÷2=15,946;17,076×2÷2=1 7,076),聲請人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尚應加計補習及才藝 費用,惟聲請人未提出全部扶養費單據證明有超出最低生活 費1.2倍之必要,援不予列計。綜上,聲請人自108年10月算 至112年10月所得共為4,449,012元(計算式:1,071,108×3/ 12+1,073,832+1,040,037+1,071,236+99,613×10=4,449,012 ),另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973,308元(計算式:【1 4,866+7,188+14,866】×【3+12】+【15,946+7,908+15,946 】×12+【17,076+8,662+17,076】×【12+10】=1,973,308) ,則其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475,704元(計 算式:4,449,012-1,973,308=2,475,704元),本院自應審 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五總 隊,106至108年分別有所得1,029,234元、1,073,548元、1, 071,108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可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6年至108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 元、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另關於扶養費部分,其父母及子 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均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聲請人106至10 8年各年度每月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6,436元、7,188元 、7,188元(計算式:【13,738×2-3,772-4,395】÷3=6,436 ;【14,866×2-3,772-4,395】÷3=7,188),其子女部分則為 13,738元、14,866元、14,866元(計算式:13,738×2÷2=13, 738;14,866×2÷2=14,866)。依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應為2,120,230元(計算式:1,029,234×7/12+1, 073,548+1,071,108×5/12=2,120,230),其聲請更生前二年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864,996元(計算式:【13,738+6,43 6+13,738】×7+【14,866+7,188+14,866】×【12+5】=864,99 6),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尚餘1,255,234元(計算式:2,120,230-864,996=1 ,255,234),而相對人並未於清算程序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 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67,724元 12.33% 0元 154,748元 154,748元 273,545元 273,545元 2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83,802元 5.26% 0元 66,053元 66,053元 116,760元 116,760元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799元 4.14% 0元 52,023元 52,023元 91,960元 91,960元 4 己○○ 664,415元 5.99% 0元 75,174元 75,174元 132,883元 132,883元 5 內政部營建署 3,257,228元 29.36% 0元 368,532元 368,532元 651,446元 651,446元 6 戊○○ 260,000元 2.34% 0元 29,417元 29,417元 52,000元 52,000元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9,666元 1.98% 0元 24,854元 24,854元 43,933元 43,933元 8 丁○○ 2,163,619元 19.5% 0元 244,798元 244,798元 432,724元 432,724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383元 6.84% 0元 85,806元 85,806元 151,677元 151,677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763元 1.7% 0元 21,357元 21,357元 37,753元 37,753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067元 3.74% 0元 46,962元 46,962元 83,013元 83,013元 1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51元 0.79% 0元 9,906元 9,906元 17,510元 17,510元 13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52,349元 5.88% 0元 73,809元 73,809元 130,470元 130,470元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70元 0.14% 0元 1,796元 1,796元 3,174元 3,174元 總計 11,094,236元 100% 0元 1,255,234元 1,255,234元 2,218,847元 2,218,847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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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