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金珠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901,836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6年5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擺攤賣飲料,每月 營業額為55,000元,有收入及財產說明書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
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 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84年8月11日自東爺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97年5月21日始再投保勞保於 屏東縣造船業職業工會,毀諾時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 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佑泰清潔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約為28,600元,有薪資袋可參,另聲請人稱每 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此部分亦應列計,則聲請人每 月可支配所得共為29,10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6,04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 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1歲及 8歲,其等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費收據可佐,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又上開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50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6,576元(計算式:【17,076-500】×2÷2=16,576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1,000元,應屬確 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052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026,791元 ,亦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 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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