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1號
PTDV,112,消債更,41,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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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淳澤即薄淳澤即薄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淳澤即薄淳澤即薄龍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鏡美秀 秀眼鏡」、「李記紅茶冰潮新店」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 號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8年2月11日申請註銷,其中「 鏡美秀秀眼鏡」107年度查定銷售額為181,513元、「李記紅 茶冰潮新店」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9,150元,有查詢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 1122304332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5月1日南區國稅 潮州銷售字第1122782308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 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805,29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2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每月薪資41,073元,有郵政員工薪給清 單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因其子女每月領有子女教育補 助金1,887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又聲請 人兼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12,0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54,960元(計 算式:41,073+1,887+12,000=54,960)。至聲請人現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99,280元,惟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現年19歲,109至110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學 生證影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 538)。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另名21歲之子,惟其子已成年 ,且查其於109年有薪資所得173,724元、110年有薪資所得4 99,776元,平均每月所得28,063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每月所得尚 高於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難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29, 346元(計算式:54,960-17,076-8,538=29,346)。至聲請 人固稱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 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及投保證明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 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至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849建號建物,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考,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 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4,391,650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亦達1,335,573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 更高,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考陳報狀可 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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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