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17號
PTDV,112,家繼簡,17,2023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媽西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被 告 蔡陳秀琴

被 告 李陳秀珠

被 告 陳佩誼

被 告 吳俊忠

被 告 吳碧珠

被 告 吳坤明

被 告 王陳秀

被 告 陳蔡阿敦

被 告 陳神助

被 告 陳建全

被 告 孔陳鳳玉

被 告 陳惠珍

被 告 李林貴美

被 告 陳林美玉

被 告 林桂蘭

被 告 陳金寶

被 告 林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有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才於76年1月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共1 9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有才之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有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有才於76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



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之法,是本件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有才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4.22平方公尺 1∕8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74平方公尺 1∕8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5.18平方公尺 1∕8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2.64平方公尺 1∕8 備註: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漏未記載   被告陳神助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媽西 5分之1 2 被告陳文彬 30分之1 3 被告蔡陳秀琴 30分之1 4 被告李陳秀珠 30分之1 5 被告陳佩誼 30分之1 6 被告王陳秀只 30分之1 7 被告吳碧珠 90分之1 8 被告吳坤明 90分之1 9 被告吳俊忠 90分之1 10 被告陳蔡阿敦 20分之1 11 被告陳神助 20分之1 12 被告陳建全 20分之1 13 被告孔陳鳳玉 20分之1 14 被告陳惠珍 5分之1 15 被告李林貴美 25分之1 16 被告陳林美玉 25分之1 17 被告林桂蘭 25分之1 18 被告陳金寶 25分之1 19 被告林木山 25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