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金英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 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 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 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52條之規定,選任特 別代理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許元裕為公司唯一之董事,業於民國112年4月5日死亡, 又其死亡後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 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本件返還擔保金程序,故有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程序進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許元裕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本院 審酌羅金英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亦為返還擔保金事件之 相對人,就公司現況、營運所生之業務往來及上開返還擔保 金事件內容應較其他第三人熟稔,且公司債務與其股東權益
亦有利害關係,亦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依其年 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 選任羅金英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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