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黃安榕
上列當事人聲明選任被繼承人顏麗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2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繼承人甲○○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 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