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李彩鳳
相 對 人 黃妍樺
鍾駿凱即鍾乙名
黃新發
鄭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妍樺、黃新發及鄭莉蓁於民國110年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867528)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黃妍樺、黃新發及鄭莉蓁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妍樺、黃新發及鄭莉蓁 於民國110年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 0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本 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867528)1紙,相對人鍾駿凱 即鍾乙名非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 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