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桂香
葉孟維
相 對 人 曾麗蘭即曾清心之繼承人
曾麗惠即曾清心之繼承人
曾淑君即曾清心之代位繼承人
曾淑梅即曾清心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曾清心與相對人曾 麗蘭,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共同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54 8490)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400,000元,並於109年9 月18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曾清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債權額比例為陳桂香、葉孟維 各2分之1,清償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經登記在案。詎清 償期屆至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曾清心及相對人曾麗蘭 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曾清心於111年9月15 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僅曾義家及曾英發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准予備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96號拋棄繼承事件 ),其餘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112年9月13日屏院昭家親 字第111司繼1996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曾麗蘭、曾麗惠 、曾淑君及曾淑梅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 承人曾清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
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 票、被繼承人曾清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9月13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1司繼199 6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96 0 0 199.97 全部 曾麗蘭、曾麗惠、曾淑君、曾淑梅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34 中山路195之2號 玉光段96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樓房 一層110.96,總面積110.96 屋頂突出物3.30 全部 曾麗蘭、曾麗惠、曾淑君、曾淑梅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