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鐘南
相 對 人 李和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和勳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 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 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 司與債務人李明政,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共同簽立本票( 票據號碼:CH588900)1紙及未載發票日本票(票據號碼:C H436816)1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①30,000,000元、②20,0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2年1月5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 與債務人李明政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0,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19日,清償日期為112年3 月19日,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 6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和勳,依法對於抵 押權不生影響。然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經核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
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保證」,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系 爭本票2紙,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種類。經本 院於112年10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債權證明文件,或釋明系爭本票2紙係因借款而簽發。聲 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及李明政於11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0元整, 提供恆春鎮草埔段815地號及建物門牌:恆春鎮草埔路13號 ,讓債權人設定擔保上開金額,並開具系爭本票2紙為借款 依據及借款憑證,無另行開立借據,故請准予本件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等語。然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交付 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只憑簽發支票及本票並以之交付,不足 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有關實體之爭執事項,應另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未包含「票 據」,聲請人逾期迄今亦未再提出其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815 0 0 3,306.00 全部 信託委託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3 草埔路13號 草埔段8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238.14、二層316.87、屋頂突出物11.72,總面積566.73 全部 信託委託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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