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51號
PTDV,112,司執消債更,51,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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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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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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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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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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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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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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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 自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502 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10,487元,總清償金額新台幣755,0 79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00%。經本院於112 年10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51號函通知債 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於智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加油員,以112年1至8 月薪資共278,4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4,800元〔278400÷8=3 4800〕,有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再者,觀 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0 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9,969元、453,151元、609,208 元,勞保於111年4月1日自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並 自111年4月4日起加保於智海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債務人除 上開在智海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 以34,8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 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 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6,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 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



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父(48年生),其父名下 無財產,111年申報所得為42,858元,則平均每月雖有收入3 ,572元(42858÷12=357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然不足上 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母共同負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及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 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每月6,752元〔(00000 -0000)÷2=6752〕,債務人主張其應負擔每月5,000元之扶養 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每月收入34,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6,5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尚餘13,300元,則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清償比例100%之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且堪 認其對債權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其他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月)清償10,502元,第2至72期(月)每月清償10,487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 5.債務總金額:755,079元。 6.清償總金額:755,079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第1期每期分配金額 第2至72期分配金額 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220 1,019 1,031 74,22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546 8,704 8,702 626,546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13 779 754 54,313 合計 755,079 10,502 10,487 755,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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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