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48號
PTDV,112,司執消債更,4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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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苡甄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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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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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 管理部)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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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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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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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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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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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裁定自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2年10月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48號函通知 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平均每月執 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30元,另其母及其子每月 給予其生活費共8,000元,又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元 ,有其提出之切結書、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屏府社助字第11229735700號函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13,4 02元【計算式:1630+8000+3772=13402】為其每月實際可支 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 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136,771元,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國壽字第1120091388號函及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元壽字第1120003785號函在 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9,4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3,402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9,400元,僅餘4,002元【計算式:00000-0000=440 2】,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5,375元, 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共136,771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 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5,375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 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382 ,424元【計算式:(4002×72+136771)×90%=382424,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387,000元,多出4 ,576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37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4.32%。 5.債務總金額:2,703,255元。 6.清償總金額:387,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11 130 9,36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007 519 37,368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733 129 9,288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757 703 50,616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8,247 3,894 280,368 總計 2,703,255 5,375 38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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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