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1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益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7,262元,及其中1
10,435元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益村於民國111
年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
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2月12日止共消費簽
帳110,43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