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俊宏即周怡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周麗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周麗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 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 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 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務人李周 麗貞開立之本票影本等為證,惟對於其單獨繼承周怡君之遺 產部分未能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命債權人於文 到7日內補正釋明債權人為周怡君唯一之繼承人或系爭債權 已分割由債權人單獨繼承。債權人雖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 主張法定繼承人張簡克培已聲請拋棄繼承,其為被繼承人周 怡君之唯一繼承人,惟其無法提出張簡克培已經管轄法院就 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之公示證明。支付命令之聲請為 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是聲請人對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應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使法院得即時判斷始足當之 。本件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周怡君借款新臺幣1,315,000元 予債務人,債權人於周怡君死亡後繼承取得周怡君之權利, 因此債權人應釋明其為周怡君唯一之繼承人或系爭債權已分 割由債權人單獨繼承,本件聲請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債權人 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未能盡其聲
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