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30號
PTDV,112,勞補,3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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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陳永昇

許美雪
謝恩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159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13,867元(計算式:20,8002/3=13,867)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33元(計算式:20,800-13
,867=6,9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
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
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經查
,被告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12年9月間經主管機
關解散(112年9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20027832號),原告應
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章程、股東(會
)決議、廢止前之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補正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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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