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即
異 議 人 郭芷筠(即黃師帥之承受訴訟人)
郭沛蓉(即黃師帥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郭芷筠(即黃師帥之承受訴訟人)、郭沛蓉(即黃師帥之承
受訴訟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麗月
通訊地址:屏東縣○○鎮○○里○○路00號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
司他字第45號裁定提出異議,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鈞 院依職權以104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 稱 系爭裁定),惟聲請人不曾收過裁定訴訟費用額文件,經 了解才知道都寄存在東港派出所,而非寄至位於崁頂鄉之戶 籍地或寄存於崁頂派出所,則系爭裁定之送達不合法,自無 從確定,鈞院誤以系爭裁定之送達為合法,而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尚有違誤,爰聲請撤銷系爭 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以104年
度司他字第4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對當時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郭麗月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5樓地址為 送達,因郵差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04年12月1日將送達文書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6頁 ),亦對當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麗月之戶籍地,即屏東 縣○○鄉○○村○○路0號地址為送達,於104年12月9日由法定代 理人郭麗月之母郭王玉代為受領,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2、19頁)。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 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異議期間至104年12月25日即告屆 滿,本院遂於104年12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綜上,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為系爭裁定,對當時聲請人之住 所及戶籍地址均為送達,聲請人未於送達生效後之不變期間 內聲明異議,系爭裁定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 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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