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7號
PTDV,112,事聲,1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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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相 對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 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因10 9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 03萬9,29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該裁定於112年7月11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12年7月20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免 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相對人雖有依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結果為清 償提存,然兩者尚屬二事,原裁定未說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何款規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且亦錯誤適用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自有違誤,爰依法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 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 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39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相對人前依前案訴訟判決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盧德利乃 向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提供系爭擔 保金免為假執行,前案訴訟後經二、三審判決盧德利敗訴確 定等節,有前案訴訟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書 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4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案訴訟歷審卷宗(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94號卷宗)核閱屬實。
盧德利嗣後限期催告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 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盧德利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 之損害,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受理,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 人5,515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二審訴訟中盧德利死亡,由全體繼承人即相對 人盧秋華盧振豐盧泓維盧玉菁承受訴訟)。惟異議人 拒絕受領相對人上開損害賠償金之給付,相對人爰向本院以 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提存6,191元(本金5 ,515元加計利息676元,總計6,191元)以為清償等情,有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224號提存書、利息試算表在卷可佐(見司聲卷第11、13 至25頁),是異議人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已獲賠償, 則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屬有 據。異議人執上開異議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 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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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