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吉泉
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智暐
檢察事務官黃齡萱
住同上
被 告 謝明鐘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俗稱111年九合一選舉)之屏東 縣林邊鄉第1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竟與其樁腳即第三 人林家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被告,並由林家祥於111年11月19日1 3時許,以其自己之行動電話撥給第三人陳德裕之行動電話 ,約其於同日14時到林家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榮祥洗車場」之處所,約定以每一票新台幣(下同 )1千元之代價,交付陳德裕共計7,000元,要求其投票時支 持被告,經其應允而收款,另外6,000元是委託其交付給家 中具投票權之人即其母親、2名子女及其胞兄陳德茂及2名兒 子,被告因有上述行賄行為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情事,其中林家祥上述行賄行 為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選偵字第29號偵 查中,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構成賄選罪者 ,被告之公告當選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為無效, 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 行之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 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授意林家祥代為賄選,且證人林家祥也否 認有交付證人陳德裕現金以為賄選之用,證人陳德裕證詞有 以下疑點:陳德裕稱林家祥於11月19日早上11點左右約其見 面並交付賄款7,000元,然其於11月24日遭查獲時,賄款7,0
00元仍在身上,若林家祥真有交付7,000元賄款給陳德裕, 依據常理陳德裕應將賄款交付給欲買票之對象,至少證人陳 德茂家之3,000元應該交付之,但陳德裕並未交付之,已經 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甚至陳德裕僅對母親、哥哥、其2位子 女提到要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卻未提及買票之事,實難僅憑 其所證述內容,認為林家祥曾交付7,000元現金以為賄選。 且陳德茂2次之警訊筆錄也有疑點:其第一次警訊筆錄明確 供述係訴外人陳文鍵團隊的人來調查票數,為何20分鐘後卻 改稱是被告團隊之人?再者,何以第一次警訊時已經詢問完 畢之事項,有何理由需要製作第2次之警訊筆錄?又第一次 之筆錄訊問時間乃先為訊問陳德茂,而後才訊問陳德裕,而 第2次訊問時間陳德茂又晚於陳德裕,然後變更後之供述卻 是配合陳德裕而指述涉嫌買票之人是被告,其證詞實屬可疑 ,又林家祥並非被告競選團對成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何關連,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區 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經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 ,被告以1,085票當選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嗣經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 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後,即於同 年12月2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之期間,有前 揭當選公告、原告之起訴狀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53、第11頁),故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有無委託第三人林家祥,交付賄款而對以下之人行賄? ⒈原告主張證人林家祥於111年11月19日以行動電話撥給陳德裕 ,約其於同日14時到林家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榮祥洗車場」之處所,約定以每一票1千元之代價 ,交付陳德裕共計7,000元,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告,經其 應允而收款,另外6,000元是委託其交付給家中具投票權之 人即其母親、2名子女及其胞兄陳德茂及2名兒子等行賄行為 ,惟查:關於上述行賄行為,證人陳德裕到院證稱:洗車場 老闆有約其到榮祥洗車場,並交給伊7,000元,要其支持被 告,一票1,000元,其家有7票,總共交給7票之錢,但錢都 還沒有交給家人,哥哥家人部分,有告訴哥哥要他支持謝明 鐘,但錢還沒有交給他等語在卷(本院卷195至197頁),而 由證人林家祥到院證述內容可知,林家祥僅承認有打電話約 陳德裕到其經營之洗車場,但否認有交給陳德裕現金7千元 ,僅稱交給他宣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證人林
家祥並不否認有幫助被告助選,惟林家祥既非被告之競選團 隊工作人員也不是被告之家人,其雖基於單純助選之動機而 交給其客戶現金行賄用以助選,但林家祥之助選行為無從認 定是與被告本人共同有賄選之意圖而聯絡林家祥交給現金委 託其進行賄選或者是基於被告其授意為之,則林家祥之個人 所為行賄行為應該僅能認定是林家祥個人行為,尚無證據佐 證是與被告共同約定或被告授意為之,無法認定是告所為賄 選行為。而林家祥固然否認有交給現金給證人陳德裕,然收 受現金之陳德裕已經交出現金7,000元給警察,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以證人陳德裕僅為林家祥之洗車廠客戶,與林家祥也無 特殊交情或恩怨,應無交出個人金錢陷害或詆毀林家祥之必 要,故陳德裕證述有收到林家祥交給之現金等詞應屬可採, 林家祥否認之詞應僅是迴護自己之推卸之詞而已。 ㈢綜上,林家祥雖有上述行賄行為,但無法認定是基於被告之 授意或與被告共同犯意聯絡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情事 ,並根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 之訴,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