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建溢
被 上訴 人 潘連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事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