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號
PTDV,111,訴,86,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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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楊敏彥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正億律師
劉怡廷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楊吉林
楊永吉
楊永富
楊永盛
楊永全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月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楊春來 住臺東縣臺東市四川路0段00巷000之0

林春香
林夏子
林丁味
林丁財
張寶山
張文山
張文義
陳張秀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竹

被 告 張春花
黃東茂

黃東裕
黃東富
黃裕隆
陳阿鸞
楊建
楊淑汝
楊士人
楊崑山
楊彩秀
尤賢德
楊玉
傅怡仁
傅靖媛
傅瀚
傅千芳
傅小娟
尤聖珠

杜尤明珠

尤桂鄉
尤素珠
林盛雄
林盛泰
鄭美齡
鄭家賢
張鳳梅
張廷彰 住○○市○○區○○0街000巷0號
張松照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楊涵捷
楊涵茵
楊聰
楊塗美玉
楊俊炫
楊俊皇
楊俊德
楊朝明
楊智遠
楊崑成
陳緒仁
陳緒豐

陳冠丞
張陳冬鶯
陳昱蓉
陳珮庭
陳緒山

楊信義

楊福財
淑珠
楊双
黃建強(即楊冬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斌(即楊冬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勤惠(即楊冬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秋梅(即楊冬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珠(即楊冬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永泉(即楊冬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曉(即楊冬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和(即楊冬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8至3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江仔所遺坐 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4/24,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36至7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阿七所遺坐 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4/2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共11,81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共11,625平方公 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8 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吉林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 積1,938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8至35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 編號36至74所示被告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 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永吉楊永富楊永盛楊永全賴月鴦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90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冬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8至35所示被告,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09頁);被告楊士人於訴訟 繫屬中之111年8月29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陳氏玉春之代理權消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79頁),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291至294頁、本院卷三第121至125頁),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8至35及編號36至74所示被告,其被繼承人楊 江仔、楊阿七所有系爭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3,曾為 林新春(於54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設 定抵押權,林新春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公 示送達公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77 頁、本院卷二第89至241頁、本院卷三第155頁、回證卷三) ,則依上開規定,林新春所遺抵押權應移存於楊江仔、楊阿 七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35及編號36至74所示被告就 系爭3筆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敍明。
三、本件除被告楊吉林楊永富楊永盛楊永全賴月鴦、潘 楊双鳳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登記為伊與楊江仔、楊阿七及被 告楊吉林楊永吉楊永富楊永盛楊永全賴月鴦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均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因楊江仔已於42年5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35所示被告。另楊阿七於50年3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6至74所示被告。前 開繼承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楊江仔、楊阿七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及第6項規定,請求上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裁判 分割系爭3筆土地。至於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 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吉 林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8 至35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938平 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36至74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永吉楊永富楊永盛楊永全賴月鴦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 面積2,90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吉林陳稱: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伊受 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87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 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楊永富楊永盛楊永全賴月鴦陳稱:其等同意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969平 方公尺分歸其等及被告楊永吉取得,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㈢被告潘楊双鳳陳稱:伊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同意合併分割。
  ㈣被告尤聖珠陳稱: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分歸楊阿七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均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如附表一編號8至3 5及編號36至74所示被告又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楊江仔、楊阿 七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4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1至7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8至35及編號36至74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 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登記面積合 計為11,818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 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11,625平方公尺,相差193平方公尺 ,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 面積不符之情事,兩造均未有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得依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3筆土地現均為未耕作使用,且未臨 接道路,系爭227地號土地東側有原告管理之萬應公廟1座, 南側有他人建造之擋土牆。此外,系爭3筆土地距離車城鄉 保力村褒忠路上之「保安宮」車程約1分鐘,附近多為農地 ,鮮有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足憑,並有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卷二第275頁)。關於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楊吉林楊永富、楊永 盛、楊永全賴月鴦、潘楊双鳳、尤聖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 方案,且原告及被告楊吉林楊永富楊永盛楊永全、賴 月鴦、尤聖珠均表示系爭3筆土地無庸開設巷道以供聯外通



行,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法,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 各筆土地形狀亦堪稱方整,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系爭3筆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3筆土地均相同)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楊敏彥 3/12 3/12 2 楊吉林 16/48 16/48 3 楊永吉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4 楊永富 5 楊永盛 6 楊永全 7 賴月鴦 8 楊春來 公同共有4/24 連帶負擔4/24 楊江仔之繼承人 9 林春香 10 林夏子 11 林丁味 12 林丁財 13 張寶山 14 張文山 15 張文義 16 陳張秀鳳 17 張春花 18 黃東茂 19 黃東裕 20 黃東富 21 黃裕隆 22 陳阿鸞 23 楊建興 24 楊淑汝 25 楊士人 26 楊崑山 27 楊彩秀 28 黃建強 29 黃建斌 30 黃勤惠 31 張楊秋梅 32 楊美珠 33 楊永泉 34 楊曉 35 楊明和 36 尤賢德 公同共有4/24 連帶負擔4/24 楊阿七之繼承人 37 楊玉珠 38 傅怡仁 39 傅靖媛 40 傅瀚毅 41 傅千芳 42 傅小娟 43 尤聖珠 44 杜尤明珠 45 尤桂鄉 46 尤素珠 47 林盛雄 48 林盛泰 49 鄭美齡 50 鄭家賢 51 張鳳梅 52 張廷彰 53 張松照 54 楊涵捷 55 楊涵茵 56 楊聰惠 57 楊塗美玉 58 楊俊炫 59 楊俊皇 60 楊俊德 61 楊朝明 62 楊智遠 63 楊崑成 64 陳緒仁 65 陳緒豐 66 陳冠丞 67 張陳冬鶯 68 陳昱蓉 69 陳珮庭 70 陳緒山 71 楊信義 72 楊福財 73 楊淑珠 74 潘楊双鳳 附表二:
編號 受告知人 1 林劉桂枝 2 黃林錦月 3 林誌誠 4 林尤桂枝 5 潘林嬕霞 6 林嬕合 7 林澤靜(即林嬕靜) 8 林俊賢 9 林黛甄林明媛 10 林奇㲆即林明珠 11 林士喬 12 王振聲 13 王振松 14 王振榮 15 王淑芬 16 王淑芳 17 陳乙震 18 陳乙萱 19 陳乙榜 20 林白金屬 21 林俊佑 22 林怡伶 23 林俊柏 24 蘇慶山 25 蘇慶洋 26 蘇慶讚 27 蘇慶全 28 蘇玉鳳 29 翁銘隆律師(林景皓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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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