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23號
PTDV,111,訴,72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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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黃寧

訴訟代理人 李貴傑
被 告 黃柏鴻

黃美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26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115(1)區域面積5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
  ㈡附圖所示編號115區域面積2,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柏鴻、黃美琪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 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黃柏鴻 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而被告黃柏鴻黃美琪之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已逾2,500平方公尺,為符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細 分之要求,分割方法爰請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 屏潮法字第044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 5⑴部分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分歸予原告單獨所有,編 號115部分土(面積2,754平方公尺)地則由被告黃柏鴻、黃 美琪維持共有,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美琪同意原告之方案,願意與被告黃柏鴻 維持共有,惟裁判費則希望能由原告負擔;被告黃柏鴻則以



,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不要影響到我就好。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規定 明確。再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前所述,依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 依民法上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屬有據。第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揆諸前揭農發條例規定 意旨,自受該條例農地不得細分規定拘束。而查,系爭土 地經依卷附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以觀,應 符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得分割為3筆,此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而 為該所以111年10月21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899600號函釋 採相同認定,從而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3筆而不受同條 例0.25公頃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本 件如附表、附圖之2筆分割方案,於上揭農發條例規定並 無不符,堪可採用。
  ㈢另查,系爭土地原已有被告黃柏鴻等人所建門牌號碼內埔 鄉東寧村北寧路二段1巷39號農舍坐落土地西側位置,且



因該農舍之興建而自90年3月8日起即受有套繪管制,並經 地政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以:「未經 解除該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則本件是否亦受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限制,而須解除套繪 管制後方得分割,即有查明必要。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農舍建築物使用執照,其內係載明以,系爭農舍基地面 積3,326平方公尺、建築面積65.31平方公尺、建蔽率2/10 0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參照);復經本院依上資料函詢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母法即農發條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 系爭農舍依其建築面積、建蔽率等條件計算,是否於解除 套繪管制前仍不許逕行分割,而據該府以112年6月2日屏 府城管字第112195007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農舍使用執 照面積雖登載土地面積3,326㎡,惟其核准設計圖說之建築 面積計算表另有載明持分基地面積970㎡,且檢討建蔽率為 7/100,故本案系爭土地倘符合農地分割規定,得分割出 包圍農舍建物土地970㎡以外之土地,則自非屬該農舍套繪 管制範圍,免辦理解除套繪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參照)。 再經參照原告本件所提分割方案,被告2人經分割後分別 共有土地範圍(即系爭農地坐落區域)合計達2,754平方公 尺,顯已逾上開970平方公尺之最小建蔽率基地限制範圍 ,則本件毋庸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而可逕依原告主張方案分 割,應無疑義。並潮洲地政亦經函覆本院以相同認定結果 (本院卷第227頁潮州地政112年8月3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 626600號函參照),足可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未受農發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須先申 請解除系爭農舍套繪管制始得分割之限制,亦堪認定。  ㈣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偕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西側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上開農舍坐落,另原 告亦以鐵製圍籬區隔出系爭土地東側區域以為分管,兩造 顯就系爭土地已有明確分管範圍,並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 前開分管現狀大致吻合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可佐(本院卷第235至244頁參照 ),復據兩造全體於本件審理時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附 圖之分割方案,暨考量依此方式分割後,兩造土地並無成 為袋地疑慮而均可依北寧路2段1巷對外聯繫,則本院即無 不許依原告主張如附表、附圖方案分割之理。又依此分割 後,兩造原持分面積並無增減,本件亦無找補問題,一併 敘明。
  ㈤小結:本件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合乎全體當事人 利益,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 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均可因本件 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顯有失公平,而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符事理之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 編號 面積 (㎡) 分割後權利範圍 備註 黃寧忠 572/3326 572 115(1) 572 全部 黃柏鴻 1077/3326 1,077 115 2,754 1077/2754 分別共有 黃美琪 1677/3326 1,677 1677/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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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