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4號
PTDV,111,訴,56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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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鄭志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重德
被 告 鄭榮發
郭松茂
羅主民
藍森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重德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及編號2、3、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鄭黃桃及被 告郭松茂羅主民藍森財(下稱鄭黃桃等4人)設定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向其等借款500萬元,並於民 國85年6月26日辦畢登記。嗣後原告李重德鄭黃桃等4人於 89年10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李重德積欠之500萬元債 務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抵償後,剩下22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並將利息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其後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減少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土地應 有部分,於94年8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李重德亦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出售予原告鄭志敏,並於95年10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 。又鄭黃桃於96年3月18日死亡,被告鄭榮發為其繼承人, 與其餘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155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惟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利息債權記載為「無 」,且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確認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超過220萬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已告確定,



況被告所請求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時止之利息,復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是本件被告應僅得受分 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部分。倘認系爭抵押權確有 擔保系爭債權本金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亦因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時,僅聲明受分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故被告亦不得受分配超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系 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竟以系爭債權本 金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分配予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上開分配表關於 被告鄭榮發受分配之利息59萬2,156元及被告郭松茂、羅主 民、藍森財受分配之利息各29萬6,078元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鄭榮發 受分配之利息59萬2,156元及被告郭松茂羅主民藍森財 受分配之利息各29萬6,07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二、被告則以:上開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 含系爭債權本金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已生既判力, 自不容原告再為爭執。而系爭抵押權既擔保系爭債權本金按 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自得受分配該部分利息,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李重德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 3、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鄭黃桃等4人設定600萬元之抵 押權,向其等借款500萬元,並於85年6月26日辦畢登記。嗣 後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減少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於94年8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李重德亦 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出售予原告 鄭志敏,並於95年10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其後鄭黃桃於96 年3月18日死亡,被告鄭榮發為其繼承人,與其餘被告以本 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編號2、3、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等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可參,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0號判決原 告敗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0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超 過220萬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已告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系爭債權本金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
 ⒈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 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 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 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 法第861條設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為「無」,遲延 利息則為「本金每日每百元逾一日加徵5角正」(見本院卷 第178頁),且原告李重德曾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滿後之89 年10月8日,與鄭黃桃等4人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李重 德積欠之本金,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抵償後,剩下220 萬元,並約定:「……自本協議書簽字成立的一年之後才開始 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9的利息……」等語,有協議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9頁),自此觀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期早已 於85年7月22日屆滿,則其等於此之後所為之協議,其中所 謂利息已自「本金每日每百元逾一日加徵5角正」降至「按 月計收年息百分之9」,應認屬遲延利息。況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利息範圍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兩造自應受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則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並未擔保系爭債權本金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以上開自99年5月26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為抗辯,惟查,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既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已如前述,被告復於104年5月25日聲請 拍賣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 (見執行卷㈠第1頁),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應認被告就 此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有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而有時效中斷,自此前5年內之利息均尚未罹於時效



,而得為被告所得主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㈡被告得受分配系爭債權本金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並未請求超 過系爭債權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執行法院 不得將超過部分分配予被告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1年8月 1日具狀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其中已明確表 明請求系爭債權本金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有債權計 算書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㈣第53頁),堪認被告已更正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數額,於法自無不合。況上開利息本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自有應優先受償之必要,系爭執行事 件於111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尚難謂有何原告所指之違 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被告鄭榮發受分配之利息59萬2,156元及被告郭松茂羅主民藍森財受分配之利息各29萬6,078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3 鄭志敏李重德應有部分各1/3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3 同上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60 李重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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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