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3號
PTDV,111,訴,303,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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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潘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余志堅
莊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志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4萬8,73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志堅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志堅如以新台幣314萬8,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部分依共同投資或共同出資契約為請求,備位部分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 位之訴聲明:㈠被告余志堅應給付原告314萬8,732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聲明 :㈠被告莊秋華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各自 出資以被告余志堅之名義,將金錢貸與訴外人楊士弘、何天 民,因而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原告變更之訴及原訴 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 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本件依伊與被告余志堅間共同投資或共同出資之 無名契約約定,係由伊出資300萬元,被告余志堅出資1,200 萬元,以被告余志堅之名義,將上開合計1,500萬元之金錢 貸與伊之親戚楊士弘何天民,按出資比例受分配取得之利



息。嗣因楊士弘何天民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余志 堅遂於拍賣楊士弘何天民名下不動產時,行使抵押權參與 分配,拍賣後被告余志堅受分配1,574萬3,661元,伊自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志堅附加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其中5分之1即314萬8,732元。關於備位 之訴部分,伊曾於107年10月8日以伊女潘柔樺之名義,匯款 236萬元至被告余志堅之配偶即被告莊秋華於彰化銀行東港 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被告莊秋華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 因,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莊秋 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36萬元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被告余志堅應給付原告314萬8,732元,及自112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莊秋華應給付 原告23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關於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余志堅否認其與原告間 有所謂之共同投資或出資契約存在,事實上乃原告與被告余 志堅共同出資而將款項貸與楊士弘何天民,並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委任規定之餘地。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傳訊 予被告余志堅,表示其所出借之300萬元,會自行與何天民楊士弘處理,故被告余志堅嗣後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所主 張之債權額僅限於1,200萬元本息,而不包括原告出借之300 萬元,被告余志堅受分配之1,574萬3,661元,與原告無關。 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匯款至被告莊秋華帳戶內之236萬 元,乃原告之出資於扣除利息及佣金後,交付被告余志堅之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歸被告莊秋華取得,原告自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莊秋華返還。且被告莊秋華僅係提供帳 戶協助被告余志堅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倘原告與被告余志 堅間之法律關係有無效、不成立或契約解除等情事,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 旨,原告亦僅得向被告余志堅請求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秋華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36萬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余志堅因貸款與楊士弘何天民,收取每月72萬元之 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重利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余志堅不服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撤銷前開判決 ,改為判處重利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已告確定。
  ㈡原告因涉及向楊士弘何天民收取重利一事,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37號提起公訴,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無罪。  ㈢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以其女潘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至 被告配偶莊秋華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余志堅間是否有共同投資或共 同出資契約存在?㈡被告莊秋華受領236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 原因?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余志堅間有共同投資或共同出資契約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志堅有共同投資或共同出資契約存 在,雖為被告余志堅所否認。惟查,原告與被告余志堅 曾約定分別出資300萬元及1200萬元,合計1,500萬元, 由被告余志堅單獨出名將款項貸與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之 楊士弘何天民,約定每月利息90萬元,實際交付1,23 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270萬元),原告扣除3個月之利息 54萬元及被告余志堅給付之10萬元佣金,共64萬元後, 以其女潘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至被告莊秋華於彰化 東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作為出資款,且原告嗣後並取 得被告余志堅依出資比例交付之8個月利息共144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可稽。又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陳 稱:其等貸與楊士弘何天民之1,500萬元,有300萬元 是伊提供的,伊原本是引介被告余志堅借錢給他們,但 被告余志堅要伊出資30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7號卷第200至203頁)。被告余志堅 亦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伊從未見過楊士弘何天民,當 初是原告希望伊可以借錢給他們,幫忙他的親戚渡過資 金難關,並告訴伊他們要借1,500萬元,但伊只同意借1 ,200萬元,因楊士弘何天民提出之擔保品,均已超出 抵押額度,風險很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交查字第57號卷第104頁及第206頁)。考量本件借款 金額高達1,500萬元,且楊士弘何天民當時提供作為 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已有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7號卷第31至69頁 ),風險顯然較高,另自上開原告與被告余志堅於前案 之陳述亦可知,原告最初向被告余志堅提及楊士弘、何



民有資金需求時,係向被告余志堅洽借1500萬元,惟 被告余志堅因本件借款風險較高,經評估後,僅同意出 資1,200萬元,則被告余志堅為確保其所貸與之款項日 後會獲得清償,因而要求與楊士弘何天民有親戚關係 之原告一同承擔風險,出資300萬元,方同意貸與楊士 弘、何天民1,200萬元,衡情並非難以想像。從而,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余志堅之間,有共同出資之契約存在, 應屬非虛。
   ⒉被告余志堅雖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原告出借之300萬元, 會自行與楊士弘何天民處理,故其行使抵押權參與分 配所主張之債權額僅限於其所出資之1,200萬元本息, 而不包括原告出資之300萬元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憑。惟本件1,500萬元借款,係以被告余志堅之名 義貸與楊士弘何天民,嗣後被告余志堅對楊士弘、何 天民名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所主張之債權額1, 200萬元,是否僅針對其個人出資部分為主張,實無從 自執行過程中加以區分,且原告既非出名貸與款項之人 ,亦非抵押權人,無法對楊士弘何天民行使任何權利 ,且本件於扣除預扣之3個月利息共270萬元後,實際借 款金額為1,230萬元,是被告余志堅對楊士弘何天民 行使抵押權而參與分配之範圍,除其個人出資之部分外 ,尚包含原告出資部分,而其因上開參與分配而取得之 款項,自應按其與原告間之出資比例為分配。而被告余 志堅因行使抵押權受分配之金額為1,574萬3,661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5頁) ,而按原告與被告余志堅所約定之出資比例(原告占1/5 ,被告余志堅占4/5),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余志堅交付314萬8,732元(計算式:000 00000×1/5=0000000),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關於備 位之訴部分,自無從再加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余志堅給付其314萬8,732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認為部分有 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又原告及被告余志堅各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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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