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盧穗茹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借名登記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定性上既屬類似委任 的無名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關係關於契約 終止或消滅之規定。
㈡、查被告盧穗茹於93年5月26日以拍賣之方式取得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93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係因 訴外人即原所有人李坤和積欠屏東縣內埔鄉地區農會而遭 本院查封拍賣,李坤和因對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唯恐祖厝 遭其他債權人或第三人拍賣取得,遂於93年間於系爭土地 進行拍賣時,由李坤和出資並以被告盧穗茹之名義作為買 受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分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嗣李坤和於108年12月6日死亡,依前開規定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自應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並由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㈢、次查,被告盧穗茹內埔鄉農會信用部帳戶,係供李坤和作 為養鴨業務往來資金與票據交換之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李坤和所有,且李坤和生前向原告李秋珍及其配偶林泓
村借款,亦要求將借款匯入被告盧穗茹另一華南銀行帳戶 ,以供李坤和周轉使用,可證盧穗茹於93年5月間並無資 力購買系爭土地,而係由李坤和出資,並借被告之名義,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被繼承人李坤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 標買受,並由本院93年5月26日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2執236 54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已登記完畢 ,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確認無訛。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李坤 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未就主張之確切事實舉證,其 所述顯乏有據。又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時,李坤和尚有 其他債權人,且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法院公開買受系爭 不動產時,李坤和已年邁74歲高齡,已無工作能力及資產 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所述顯屬無稽。另李坤和於108年1 2月6日死亡時,李坤和之子女李竹春、李秋蓮皆因知其負 債,而拋棄繼承;訴外人即李坤和之配偶李戴增榮妹及長 子李松春之子女李柏廷、李奕憓雖沒有拋棄繼承,雖未拋 棄繼承,惟均確信李坤和僅有鉅額負債,故於本院109年 度家繼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表明李坤和並無遺產。 ㈡、被告與李竹春及李坤和於原先李坤和之土地、房屋上共同 居住及養鴨維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及103年間查 封土地、房屋及鴨寮拍賣時,被告始公開投標買受系爭土 地,該投標款項為被告籌借或向銀行貸款,有華南商業銀 行之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可證,且除向國泰銀行借款外, 被告亦向原告籌款104萬元。是以被告籌款標買系爭不動 產原告均知之甚詳。又李坤和亦曾借用李秋蓮之內埔區農 會及華南銀行之帳戶使用,可知李坤和並無借用被告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90年之前被告固有協助李坤和處理帳務, 惟被告亦同時自己經營養鴨事業,所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之出入帳務,均為經營養鴨之出入帳。自不能以被告有協 助李坤和處理債權債務善後,即遽認被告向銀行或他人籌 借之款項是幫李坤和所為,並進而認定本院92年度執字第 2365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2233號所拍賣之不動產,之 後由李竹春和解撤回執行或由被告公開投標買受之不動產
均為李坤和之遺產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李坤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今李坤和已歿,該等土地應為李坤和之遺產, 而請求移轉登記由李坤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承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為遺產涉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本件起訴時原告僅有李秋 珍一位,本院於實質審理期間靜待原告補正全部繼承人為 原告,嗣原告雖於112年7月10日審理期日遞狀載明追加原 告共四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但在該書狀內並無任何 該等追加原告之印文或簽名,是並無從於狀內得知該等當 事人是否確有意提告;加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坦承無從與 其他原告取得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及第150頁),是本 院難認本件除原告李秋珍以外之原告均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真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有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應予駁回,而本件既業經言詞辯論程序,故乃已 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68.92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951.94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09.58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937.19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6.2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