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號
PTDV,111,簡上,2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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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羅足
羅照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敏慧律師
視同上訴簡玉瓶
被 上訴 人 蘇朝鴻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14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羅足羅照貴提起上訴,但因原審係命 羅足原審共同被告簡玉瓶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羅足簡玉瓶並 應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且羅足羅照貴係上訴爭執上 開房屋係羅照貴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遷讓返還房屋 ,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 簡玉瓶,其等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簡玉瓶,故本件有再開 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 備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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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