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潘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年7月2
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農地(耕地) ,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訂田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地上工寮及 水井一併交付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 20年10月11日止共10年,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5,00 0元。又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之需求,且被 上訴人亦未反對,惟僅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園內有工 寮乙方(按即上訴人)可以使用,但整修及維護乙方負責, 園內不可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等語。上訴人於承租 後,乃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1065⑵部分土 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用以擺放農具,然因遭 檢舉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經屏東縣政府發函要求上訴 人改善或補辦申請,系爭鐵皮屋尚可申請補辦取得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惟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出具同意 書始得為之,但被上訴人卻拒絕為之。參諸系爭租約之約定 ,僅要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 物,搭建系爭鐵皮屋不在禁止之列,故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 訴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並未約 定被上訴人負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為使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效益最大化,被上訴人亦應有配合提出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附隨義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建造任何建築物,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係禁止上訴 人建造任何建築物,而非僅禁止上訴人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
建築物。又兩造在110年11月16日於系爭租約增訂第10條約 定:「乙方(按即被告)依『農地農用』條款履行,不得違法 」等語,亦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即 為農用(耕作),被上訴人並未允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 造任何建築物。況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實際上亦非僅用以 擺放農具,尚用以營利,其請求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以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非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上 訴人有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需求及必要,因承租之 土地面積高達5,550.5平方公尺,須使用較大量之農業器材 及肥料,且採收時,必須有較大之儲藏室及水泥地可供堆放 採收之農作物(例如高麗菜、玉米)。系爭租約雖未明確載 明,惟依其整體內容觀察,被上訴人既僅禁止上訴人建造以 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則被上訴人即確有同意上訴人搭建鐵 皮屋之意思。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因不知相 關之申請手續,故未先請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憑以 申請,始遭屏東縣政府裁罰,但此一行政程序之瑕疵既可補 正,無論依系爭租約或其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均有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以供上訴人提出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之用之義 務,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在如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並蓋章。被上訴人 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上 訴人不得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其真意係上訴人不能 搭建水泥或鋼筋水泥之建物,系爭鐵皮屋以H型鋼為樑柱, 必須灌注混凝土,不可能未使用水泥或鋼筋水泥,故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被上訴人發現後曾 加以阻止,而於110年11月16日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租約 加註第10條,約定上訴人必須依農地農用條款履行,不得違 法。所謂農地農用條款即係指上訴人必須依系爭租約原約定 利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租賃一開始即同意其 興建鐵皮屋及舖設水泥地,與事實不符。本件無論依契約或 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均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上訴人申 請施作農業設施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簽名及蓋章,於法無據。此外,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下旬 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之農地(耕地),兩造於109年1 0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地上工寮及水井一併交付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 0月12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共10年,租金合計28萬5,000 元。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興 建完成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1065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 又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間,請求被 告除去上開鐵皮屋及水泥舖面,並表示屆期如未除去,即終 止兩造間之租約,不另為通知。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並於111年2月16日委託律師函復原告等事實,有田地承租契 約書、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對上 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3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判命上 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調卷宗查明 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 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 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 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 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 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 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 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 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 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9、161頁),且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園內有工寮乙方 (按即被告)可以使用……園內不可建造以水泥為建材之建築
物。」(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就 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方法即為耕作,且禁止承租人即被告 在其地上建築。又上開約定形式上雖僅限制被告不得建造以 水泥為建材之建築物,然合併審酌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於 系爭租約上補充約定之第10條所載:「乙方(按即被告)依 『農地農用』條款履行,不得違法」(見本院卷第27頁),即 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即為農用( 耕作),並不允許被告於其地上建造任何建築物。從而,無 論依系爭租約、誠信原則及契約解釋,咸無從推論出被上訴 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令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 上物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 務,被上訴人應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等 語,自無足採。況本件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係以水泥灌漿 固定鋼材(柱子部分)後始搭建而成,亦難諉稱非係以水泥 為建材之建築物。再者,被告抗辯其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 鋪面,均係供擺放農具及農產品作為農業使用等語,惟參諸 被告之合夥人即證人楊麗英證稱:伊與上訴人原先於系爭土 地上販賣黑輪等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均足見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非僅止於擺放農具及農產品, 而實有從事商業活動之事實,自與系爭租約所約定「農地農 用」之使用、收益方法相違背。從而,亦難謂被上訴人未於 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有何不履行系爭租 約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
㈢再者,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完成建造系爭鐵皮屋及鋪設水泥 鋪面前加以阻止,上訴人經其阻止仍繼續為之,被上訴人遂 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間,請求上訴人除 去上開鐵皮屋及水泥舖面,並表示屆期如未除去,即終止兩 造間之租約,不另為通知,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仍不除去系爭鐵皮屋及水泥鋪面,因而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為前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認定在 案。準此,系爭租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 從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簽名蓋章。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如附件 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蓋章,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