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即
清算管理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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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作鈞
上列聲請人因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報請酌定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9,8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明熴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債務人林明熴清算財團之變價。本件
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8896分之1181及同段49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72分之3,上開土地於112年7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嗣
經拍定人林明宗投標買受並繳清價金在案。本件變價程序業
已終止,聲請人報請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斟酌本件變價
程序之繁雜程度、標的物價值、債權總額等一切情狀,酌定
其報酬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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