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有以下事項待補正: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及上
訴理由,則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即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
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其中對上訴聲明於本件例如是表達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二、上述廢棄範
圍,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之
例。
二、又如上訴人是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則核定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450萬4,126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萬8,473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