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楊勝任
楊寬富
陳耀雄
被 上訴 人 王文懿
涂建基
王遠倫
黃之奕
洪榕禧
王順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
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5,210元【
計算式:鹽埔鄉洛陽段1105、1106、1122、1127、1128、1129、
112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08元×(3,254.78㎡+2,887.77㎡+8,586.17
㎡+2,757.37㎡+3,022.86㎡+3,324.22㎡+2,526.89㎡)×4%×7年=1,535
,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