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水吉
葉福全
黃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
蘇錦堯
余明財
被 上訴 人 曾財和
余癸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訴訟費用外,逾下列第二、三項部分之裁判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 二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上訴人黃汶所有同段一二三○地號土 地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上訴人 葉福全所有同段一二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 積一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上訴人陳水吉所有同段一二二七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黃汶、葉福全、陳水 吉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内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就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陳水吉、
葉福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黃汶、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 黃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將黃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嗣因管理機關變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具狀承當 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曾財和所有;同段124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 余癸銘所有(下分稱1231、1241、12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經由 上訴人黃汶、葉福全、陳水吉所有之同段1230、1228、1227 地號土地(下分稱1230、1228、1227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 1218地號土地(下稱12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南邊之4米柏 油道路,而1230、1228、1227地號土地東側已有鋪設寬約80 公分之水泥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顯係對鄰地所有權人損 害最少之處所、方法,且上開水泥道路東側1.5寬之溝渠因 圳路排水無法加蓋通行,故為維通行安全及運送農具及農作 物之需求,有自溝圳邊往西起算3米寬道路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農田水利署管理1218地號土地内如附圖 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125.85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黃汶所 有123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面積24.77平方公 尺土地;上訴人葉福全所有1228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乙案所示 編號C、面積26.37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陳水吉所有1227地 號土地内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面積33.47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農田水利署、黃汶、葉福全、陳水 吉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内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農田水利署管理之1218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 部分、面積約125.86平方公尺,上訴人黃汶所有1230地號土 地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13.86平方公尺,上訴人葉福 全所有1228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積15.46平方 公尺,上訴人陳水吉所有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D部 分、面積20.8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農田 水利署、黃汶、葉福全、陳水吉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 範圍内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水吉、葉福全:原審判決之通行範圍內有伊等之蓮霧樹,
若依此通行,被上訴人應補償伊等之蓮霧樹,故僅同意被上 訴人通行寬約1米之範圍,伊等亦皆由現寬約80公分之水泥 通路推農具車進出栽種及運送蓮霧,被上訴人主張需寬約3 米之通路並無必要,且非對伊等侵害最小之方式,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農田水利署: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範圍。 ㈢黃汶:被上訴人以農用推車或機車即可通行1米寬之範圍,且 不會損及其栽種之農作物。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農田水利署管理1218地號 土地内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面積125.85平方公尺土地; 上訴人黃汶所有123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面 積24.77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葉福全所有1228地號土地内 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面積26.37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陳 水吉所有1227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面積33.4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農田水利署、黃汶 、葉福全、陳水吉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内鋪設碎 石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陳水 吉、葉福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㈠122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水吉所有,122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葉福全所有,12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汶所有,有1227、12 28、12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6至49頁);另1231、124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曾財和所有 ,124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余癸銘所有,有1231、1240、12 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至53 頁),上開土地目前均種植蓮霧。
㈡121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有1218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7頁),1218地號土地上有一條寬約1.5米之溝渠, 溝渠西側有一條水泥通路,水泥通路南接寬約4米之柏油道 路,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1頁,本院卷第113、117至121頁)。五、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審判決所採如附圖乙案之通行方案,是 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曾財和所有之1231、124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余癸 銘所有之124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僅有位於東 側1218地號土地上之溝渠旁有一條寬度約1米左右水泥通路
,往南可銜接寬約4米之柏油道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91 頁,本院卷第113、117至121頁)。上訴人陳水吉、葉福全 雖主張被上訴人通行溝渠旁約1米寬之水泥道路,被上訴人 之土地即可為通常使用,且不會損及其等栽種之蓮霧等語, 惟上開1231、1240、124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面積分別為2,808.24、2,482.08、2,745.58平方公尺,目前 種植蓮霧,依此觀之,各筆土地面積達2公頃有餘,收成、 施肥應有使用動力機具之必要。然溝渠旁之水泥通路寬約1 米,至多僅可供一人以手推車搬運方式進入,僅能簡便載運 之用,難以發揮收穫、施肥之效能,以手推車進出溝渠旁約 1米寬水泥道路顯不足供通常使用之需。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所有之1231、1240、12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屬袋地,應屬有據,上訴人陳水吉、葉福全主張被上訴 人通行溝渠旁寬度約1公尺之水泥道路即可達通常使用等語 ,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乙案通行寬度3米為本件之通行方案,惟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案通行路徑距離南側4米寬之柏油道路 長度僅約68.9公尺,通行路徑非長,此有東港地政事務所11 1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 c25.3公尺、c~e21.79公尺、e~g21.81公尺,a~g共68.9公尺 ,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兩造於土地上種植之作物為蓮 霧,在距離南側柏油道路距離不長之情況下,使用小型之動 力搬運車應足可應付搬運農作物及載送農業用具所需,況目 前兩造係以人力搬運車之方式,將採收後之蓮霧透過溝渠旁 之水泥道路搬運至南側柏油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6至147頁),復有被上訴人收成蓮霧之搬運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現今一般小型 動力搬運車寬度約為2公尺,如再考量路基安全寬度,則通 行之路寬以2.5公尺應已足夠,並無拓寬至3公尺造成鄰地更 大損害之必要。
㈢又上訴人陳水吉為確保電力可供抽水馬達使用以達灌溉目的 ,其在所有之1227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桿,電線桿距離溝渠約 2.9公尺,此據本院至系爭土地丈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3頁),該電線桿 為自備桿,為上訴人陳水吉自行申請設置,主要供抽水馬達 電力使用,此據上訴人陳水吉到院陳述在卷,並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0月4日屏東字第11113607 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44頁),如採附圖乙方 案通行寬度3米,恐將移除該座電桿,故本件採附圖甲方案
通行寬度2.5米(見原審卷二第29頁),被上訴人依然可自 其等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南側的柏油道路,但對於周圍地造成 之損害較小,是比較附圖甲案及乙案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 自以附圖甲案所造成之損害較小,本件通行方案應以附圖甲 案為當。
㈣又為使被上訴人之土地得以供小型動力搬運車通行使用,應 認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所有之1227、1228、1230 地號土地東側鄰近溝渠旁水泥通路之處,均有放置排水管線 ,而原審於110年1月25日履勘現場時,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即有建議:將來蓋路的話,下面有排水管線,可能不能 完全蓋滿,避免淹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6頁),則於 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以供通行所需即為已足,不宜鋪設水泥 或級配而造成上開排水管線之損壞。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 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農田水利署管理之1218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 積125.86平方公尺,上訴人黃汶所有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 案所示B部分面積13.86平方公尺,上訴人葉福全所有1228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積15.46平方公尺,上訴人陳 水吉所有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面積20.80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農田水利署、黃汶、葉 福全、陳水吉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内鋪設碎石道 路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於上開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內,並命上 訴人農田水利署、黃汶、葉福全、陳水吉應容忍被上訴人於 前項通行範圍内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逾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即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全 無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上訴人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上訴人既須無償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1條 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彬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