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陳紡
被 告 林珮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4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已於民國112年 9月12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 1至28頁)。原告遲至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22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至9頁),堪認原 告係在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於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第二審而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