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陳筠臻
被 告 陳宓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陳宓慈被訴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 案件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上規定本應予以駁回,惟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符合該但書 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