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22號
PTDM,112,金訴,32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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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宓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27、4104、4422、5670、60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8314、122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宓慈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
  1、被告陳宓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前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員。
  2、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同一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同一 附表所示之郭婷惟、陳逸勛林若婕鄭名汝、藍錦緞、 李振明戴睿宏黃建翔等8人施以詐術,致郭婷惟等8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二)起訴罪名:
  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三)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郭婷惟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及 告訴人郭婷惟等8人提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據 資料。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 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 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 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是作髮束的家庭代工,因對方 有拍照片、身分證資料及地址給我看,我就相信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主觀犯意,係因對方拍攝 身分證、提供公司資料及合約書,使被告誤信交出本案帳戶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供稱:「(問:依你的對話紀 錄看來,你於提供帳戶時心裡不是很放心,當時是有擔心 有把帳戶給對話有什麼風險?)是阿,我當時很擔心,還 問要不要保證金,他說不用,我當時怕對方把我帳戶拿去 做壞事。(問:既然你有擔心你有作何確保帳戶不會出事 的動作?)沒有。(問:本件提供帳戶行為你認為你有什 麼不對的地方?)我不該把提款卡交給不熟識的人。(問 :本件提供帳戶的行為在法律上來講是不對,涉及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是否願意承認?)承認」等語(偵字第41 04號卷第15頁),公訴意旨據以起訴,固非無見。(二)惟刑法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所謂確信, 並非必須客觀上確實如此,而係指合理的主觀上相信,也 就是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憑有據,具有說服力, 足以使他人相信真實。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之行為人,即使 預見可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如於相信不至於發生 犯罪之情形時,仍因不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構成 幫助犯罪。




(三)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有傳送「合約協議」 給被告(屏警分偵字第11135720300號卷第141頁),且經 被告自行在網路搜尋對方公司地址查證,對方也說該公司 地址確實無誤(同前卷第141頁),對方並附上手持身分 證拍攝之照片及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同前卷第145頁), 甚至傳送教學影片(同前卷第151頁)。又被告自行查證 所得之對方公司名稱為「威勝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其登記所營 事業資料為「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塑膠膜、袋 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院卷第191頁),確屬合法登記公 司,且可能從事代工產業。故綜合以上事證,足以使被告 特定雇主及接洽人員之具體身分、工作事務內容,核與一 般求職並無明顯差異,而有相信之依據;況接洽者拍攝身 分證資料傳送,以取信於求職者,甚至比一般求職更慎重 ,外觀形式上足以使人信賴。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相信對 方是家庭代工等語,確實有憑有據,具有說服力。至被告 有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並不構成犯罪, 故不贅述。故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犯,容有未 洽,尚無可採。
(四)除被告供述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外,其餘證人即告訴人 郭婷惟等8人之證述及其他物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因詐騙 受有損害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 自不能認定被告構成幫助犯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犯行 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就本案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罪,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詳如 附件二、三)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沒收之。
(二)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後,帳戶內所增加的錢均 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本院卷 第280頁),且行騙者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詐取告訴 人郭婷惟等8人之金錢等情,亦有郭婷惟等8人之證述及如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 所新增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新臺幣7486元,均為被告無 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規定仍 應宣告沒收。惟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 並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併 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8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12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戶 交付前餘額 現今餘額 差額 證據出處 1 華南銀行 12 1054 +1042 院卷第65-66頁 2 彰化銀行 10 4541 +4531 屏警分偵字第11135720300號卷第69-71頁 3 郵局 327 41 -286 院卷第71頁 4 合作金庫 44 2243 +2199 院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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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