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472號、第114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87
6號、112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 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范家華前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裁定本件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該院函覆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至神經外科 回診評估,其身心狀況應可出庭應訊並接受刑事審判程序等 語,有該院112年9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733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 審判的情形,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