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玲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靖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在統 一超商永大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本潔」 之某成年人指示,將其子林○翔(103年1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賣貨便(即店到 店)方式寄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陳本潔」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侯竣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侯竣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二、案經侯竣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靖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4、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他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找 家庭代工,對方說第一次做要實名制,因為怕我跑單,我沒 有想到我只是要找代工也會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子林○翔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本潔」之某成 年人指示,利用便利商店「賣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不詳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 -55頁),並有被告與「陳本潔」、「黃品堯」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 稽;又告訴人侯竣城、被害人陳文宏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11109666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立帳申請書與歷史交易清單、112年4月26日儲字第11201462 4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偵 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75-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 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 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 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 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 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 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 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 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其為找家庭代工, 才依對方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然查:
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 ,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並有做過服務業10餘年之工作經驗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見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 別能力亦屬正常,非離群索居、懵懂愚眛之人,故其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 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是臉書叫「黃品堯」的私訊我,問我 是不是有在找手工工作,後面跟我聯絡的人叫「陳本潔」, 「黃品堯」、「陳本潔」我都沒有見過,我也不知道他們真 實姓名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被告與「 黃品堯」、「陳本潔」皆僅係在網路上結識,關於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2人顯非被告熟識、瞭解 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 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循素昧平生之人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即交付帳戶。 ⑵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陳本潔」提出 需要交付提款卡的說詞後,被告隨即詢問「為什麼要提供卡 片呢?而且還要密碼」、「這樣對我來說比較不保障吧」、 「這樣不是很容易成為人頭戶嗎」等質疑(見本院卷第96、
98頁),顯見被告對於從事家庭代工,並不需提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具有相當之了解,且既對於貿然交付帳戶的話 ,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犯罪之用,已有認識,更應於再三確 認、確信後再行為之,但其後「陳本潔」於對話中向被告稱 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避免跑單、要確保公司之材 料係帳戶所有人所領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頁),則 如被告認知並相信對方所言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目的係基於防止代工者拿材料後不工作或失聯,用於登記 實名制以確認追究責任之人,被告理應提供代工者本人即被 告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如此方符合「陳本潔」要求提供帳 戶資料之目的,然被告竟提供與從事代工全然無關、年紀尚 小之案外人林○翔名下之金融帳戶予對方,顯無擔保其自身 責任之效果,被告之作為與其所述顯不一致且顯然並不相信 對方。
⑶又被告供稱其因擔心會被詐騙,故有在網路上搜尋「陳本潔 」所稱之「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 」)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網路 搜尋能力,則被告在「陳本潔」提出從事家庭代工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並因此產生質疑時,被告只要如同搜尋「威盛 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般,在網路上搜尋「家庭代工」、 「提供提款卡」,隨即就會出現許多新聞、警方呼籲找工作 只要被要求寄「銀行帳戶」、「金融卡」等就會變成人頭帳 戶等網頁資料,當可輕易得知寄送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不 合理性;且被告供稱其有查到「威盛公司」之電話(見本院 卷第53頁),則被告既已查得公司電話,且其對於「陳本潔 」所言存有疑慮,大可直接電聯詢問該公司是否有徵求家庭 代工、公司是否有「陳本潔」之人在為公司尋覓從事家庭代 工人員、從事家庭代工是否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陳本潔」提供之契約書是否為公司制式契約等節,只要撥 通公司電話,上開疑問均可迎刃而解,然而被告對於上開舉 手之勞、並無困難之查證行為均未為之,被告在心中的懷疑 還是沒有被化解、消除的情況下,還是選擇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已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⑷再者,「陳本潔」提供予被告之「威盛公司」合約(見本院 卷第89頁),內容其一就是要使用被告之帳戶購買材料,另 在被告提出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之疑問後,「陳本潔」即向 被告表示不用擔心提款卡問題,並說明帳戶內不需要有存款 ,是要使用被告之帳戶,由公司出錢買材料,有被告提出其 與「陳本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6-99頁)。然而,要確認材料領取人身分之方式,不勝 枚舉,況依據「陳本潔」所稱,其提供之手工材料會由專員 配送,並要求被告提供送達地址及聯絡電話,而被告亦如實 提出(見本院卷第95頁),則一般合法正常營運之公司為確 保材料領取人之身分,在專員送達材料後,會由對方親自簽 收,若公司更為謹慎,則要求對方先行準備個人資料如身分 證影本等,在專員交付材料時,一併交給專員,更甚者,讓 專員現場拍照、建檔均可確認領取材料之人之真實身分,何 以需要以個人「帳戶」、「提款卡」來實名購買材料,已屬 可疑;且觀諸該合約,上方標題為「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 公司」,然下方簽約人甲方卻非「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 司」,而為「陳本潔」,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並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明知「陳本潔」 之身分僅為招募人員(見本院卷第93、53頁),尚非與其成 立契約之當事人,此合約書形式及內容均明顯不合常情,被 告應無不知之理。
⑸此外,被告並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其所查得「威盛 公司」之公司地址,卻係前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給某姓氏為「梁」之人(見本院卷第53頁),該收件人即姓 氏為「梁」之人並非「陳本潔」,而係被告完全不認識之人 ,被告於寄件時明知上開顯有可疑之情形,竟未曾提出任何 質疑,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其辯稱帳 戶是要交給「威盛公司」之「陳本潔」供擔保代工材料等語 ,顯與上開寄送行為方式不合,益徵其並無正當理由與信任 基礎即將帳戶提供他人。
⑹另勾稽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98元(見 本院卷第77頁),復參以被告供承:我一開始選擇寄我兒子 的帳戶出去是因為我本人的帳戶裡有錢,所以就寄裡面沒有 錢的帳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足見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經過其損益衡量,方 選擇將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 可見其並不完全相信對方之說詞,且擔心對方不當使用其個 人之帳戶,而可徵其確無信任對方而交付帳戶之情。 ⑺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供 作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助益不詳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 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 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及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侯竣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以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侯竣城聯繫,佯稱為神腦國際公司之客服人員,訛稱侯竣城曾購買之耳機遭重複扣款云云,復以電話與侯竣城聯絡,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侯竣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侯竣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1分許,轉帳36,991元至本案帳戶。 侯竣城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84、89-94、97、105-109頁) 2 陳文宏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0時47分許,以電話與陳文宏聯繫,佯稱為神腦國際公司之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復以電話與陳文宏聯絡,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文宏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文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3日14時22分、14時31分許,各轉帳29,985元至本案帳戶。 陳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機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陳文宏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12、119-124、127-1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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