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687號、第112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孟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號為他人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轉換為 虛擬貨幣再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某時 許,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會員 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於同年月25日通過驗證,並將 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綁定上開幣託帳戶,表彰本案幣託帳戶為 賴孟吟本人所申辦使用後,即任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嗣該某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本 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石惠宜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所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石惠宜等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石惠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LAM WING YEE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葉秀月訴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賴孟吟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向 幣託公司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於同年月25日通過驗證,並將 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後,即任由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嗣該某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石惠宜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所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有如附表「 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 欄所示),且有幣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ll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663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9400卷第23至37、39至43頁、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1264卷第27至41頁),復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信用,虛擬貨幣 在現今市場上亦具有一定價值性、流通性,可輕易透過線上 交易所與法定貨幣相互兌換,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以該金融帳戶認證、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即是表彰該虛 擬貨幣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出使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 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 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虛擬貨幣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虛擬 貨幣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復觀 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 無異於常人之處。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任 意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而取得之虛擬貨幣帳戶,顯可能涉 及詐欺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 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提款卡, 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並 未見過對方,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絡等情(見偵卷第 63頁反面、本院卷第218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
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 之斷點。
⒋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對方使用 ,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虛擬 貨幣帳戶,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等人將受騙款項匯款至渠等所掌控之 本案幣託帳戶內,嗣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業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 見並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自己也有被 騙後匯款給他,他們給我繳費條碼,後來我有去匯款。我當 初是因為我自己要跟他們貸款才跟對方聯絡。他們後來有騙 我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我只匯了5,000元,他們說法 是要看我有無還款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3、218頁),並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金融 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97頁)。然 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並未陳稱有遭騙而匯款5,000元之情,且其復陳 稱:「(問:妳跟對方的聨絡資料?)都已經刪掉了,因為
對方說我的帳號是警示戶頭,沒有辦過,所以我就刪了」等 語(見偵9687卷第15至17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 揭所辯及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所示(見 本院卷第56頁),倘若被告確有遭對方詐騙而匯款,時間係 在111年4月19日,互核其所提出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85頁),可知其於匯款後已多有質 疑遭對方詐騙之嫌,則其何以於111年4月21日仍要依對方指 示向幣託公司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已顯不合常理。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問:你提供的對話紀錄,看起 來你被騙了,既然4月19日匯款覺得自己被騙了,為何4月21 日要去申請幣託帳戶?)我想說試試看,結果真的被騙了」 、「(問:所以你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我有急需 用到錢」、「(問:所以這算是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對 」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可知被告所辯上情縱 屬真實,但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竟仍依 其指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 、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解免 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 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 被告執前詞為辯,自難認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本案幣託帳戶提供給某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某成年人,對於某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
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 相繩,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告訴人石惠宜、LAM WING YEE部 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就 告訴人葉秀月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 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 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 人受騙而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實為當今社會 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 人本案幣託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 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 立;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並非實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石惠宜 石惠宜於民國111年5月7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易借網」張貼欲貸款訊息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暱稱為「信資部陳經理」、「Customer service3」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石惠宜聯絡,佯稱石惠宜要接收款項的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支付款項來做解除云云,致石惠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將右列所示金額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 111年5月8日15時55分許、5,000元 ⑴石惠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9400卷第7至1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9400卷第45至51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9400卷第17、53至81頁)。 2 LAM WING YE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後某日起,佯裝暱稱為「聯邦信貸客服」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有貸款需求之LAM WING YEE聯絡,佯稱LAM WING YEE帳號存在風險,現在處於凍結狀態,需要申請解凍,貸款才能入帳云云,致LAM WING YEE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將右列所示金額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4時53分許、2筆5,000元(共10,000元,起訴書所載為交易時間,但本院以告訴人匯款時間為準) ⑴LAM WING YEE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209卷第17頁及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209卷第21、61、63頁及反面)。 ⑶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超商代碼繳費」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209卷第23、25、45至59頁)。 3 葉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0許起,佯裝暱稱為「安心貸-周專員」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月聯絡,佯稱貸款已審核通過,惟因安心貸帳號有異常,無法正常提領,需繳納風控保證金云云,致葉秀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將右列所示金額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8時7分許、2筆5,000元(共10,000元) ⑴葉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1264卷第13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1264卷第21至25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1264卷第49、53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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