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32號、第4386號、第6606號、第6937號、第744
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9
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25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威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威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 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 美和村美和科技大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予鍾沛寰(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王威凱繼於111年1 月5日,由鍾沛寰陪同至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將該帳戶原印 鑑掛失後更換新印鑑,且依鍾沛寰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而容任渠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文龍、王怡文、林繼鉉、王燕萍、 張雅慧、陳郭靜嬛、吳俊民、陳柏澔、葉青華、陳振東、曾 聰顯、黃玟娟、林坤鍾、吳瑄語、陳宣儒、林姿佑,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轉帳至王威凱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文龍等 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怡文、林繼 鉉、王燕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雅慧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郭靜嬛、陳柏澔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及葉青華、陳振東、曾聰顯、黃玟娟、林坤 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吳瑄語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陳宣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姿 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龍、王 怡文、林繼鉉、王燕萍、張雅慧、陳郭靜嬛、陳柏澔、葉青 華、陳振東、曾聰顯、黃玟娟、林坤鍾、吳瑄語、陳宣儒、 林姿佑及被害人吳俊民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 陳文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 管理公司相關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1偵3032卷第55、59-87、113、135-137、145、151 -1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 307號函(111偵3032卷第113-119頁)、第一商業銀行萬巒
分行111年2月15日一萬巒字第00010號函(屏東分局屏警分 偵00000000000卷第13-21頁)、告訴人林繼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 書、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卷第24-25、26-31、33-35頁)、告訴人王燕萍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44頁 )、告訴人王怡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 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55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22633號 函(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119538號卷第9-20頁)、告訴人張 雅慧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QU 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相關網頁截圖(南市警六 偵字第1110119538號卷第21、27-6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533號函(吉警偵字第11100 13646號卷第2-7頁)、告訴人陳郭靜嬛匯款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10013646號卷第18反-19反、21-22 、23-23反頁)、被害人吳俊民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 「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相關網頁截圖、切結 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 字第1110013646號卷第29-33反、35-36、37、38反-39頁) 、告訴人陳柏澔「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相關 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 警偵字第1110013646號卷第45-46、47反-48反、50-53頁) 、告訴人葉青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1-12、21-22、25頁)、告訴 人陳振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 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 35-40、45-47、49-55頁)、告訴人曾聰顯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 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 司相關網頁截圖(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69-74、83-85 、88、95-100頁)、告訴人王玟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單據(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09-112 、129-130 、13 7 頁)、告訴人林坤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LI NE訊息截圖(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47、151-152、15 9-162、166-172頁)、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2月15日 一萬巒字第00011號函(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79-195 頁)、告訴人吳瑄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QUANT-FIN」量子科 技資產管理公司相關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 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9-32、37、47-55、61-67、69- 99頁)、告訴人陳宣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 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23-25、27-37、119-1 89、191、201-20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5日一 總營集字第12017號函(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205-213頁 )、告訴人林姿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LINE訊 息截圖(枋警偵00000000000卷第6反、9-11、15、17-18反 頁)、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3月15日一萬巒字第0002 6號函(枋警偵00000000000卷第23-32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12月9日屏檢錦玄111偵14526字第1119048884號 函(本院111金訴365卷第1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1月31日屏檢錦玄112偵519字第1129003166號函(本院111 金訴365卷第125頁)、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112金簡224 卷第153-156頁)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前開正犯詐 騙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並幫助前開不詳成年人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不同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聲請自得併予審理。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柏澔、陳振東和解,事後並未依 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無誤。是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略以:被告稱願以15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實並未 履行,足徵和解僅係為求輕刑之技倆,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 節,為有理由。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2564號,將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林姿佑部分犯罪事 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亦未及審酌,亦有不妥。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末被告所犯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 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認犯罪,且稱上訴狀非其所撰寫等 語(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42頁),是其上訴狀內空言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前曾因幫助 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預見將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相 關存提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鍾沛寰使用,致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鍾沛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文龍 自110年10月12日起,以LINE向陳文龍佯稱登入「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官網,可匯款投資云云 111年1月7日 11時22分許 300,000元 111年1月11日 10時4分許 60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王怡文 自110年11月底起,以LINE向王怡文佯稱登入「QUANT-FIN」網站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 111年1月12日 12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1月12日 12時53分許 6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林繼鉉 自110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林繼鉉佯稱由「QUANT-FIN」CEO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15-30%,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月11日 12時23分許 14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王燕萍 自110年12月中旬起,以LINE向王燕萍佯稱加入「QUANT-FIN」群組,可代其操作以賺錢云云 111年1月12日 11時14分許 20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張雅慧 自110年11月19日起,以LINE向張雅慧佯稱下載「QUANT-FIN」APP且購買投資策略包,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7日 10時30分許 900,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陳郭靜嬛 於110年12月間,以LINE向陳郭靜嬛佯稱加入「QUANT-FIN」網站,可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月12日 12時49分許 100,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吳俊民 自110年10月間起,以LINE向吳俊民佯稱登入「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官網,可匯款投資云云 111年1月13日 9時54分許 30,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陳柏澔 自110年10月31日起,以LINE向陳柏澔佯稱登入「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官網,可匯款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1年1月13日 12時4分許 50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葉青華 自110年12月間起,以LINE向葉青華佯稱登入「QUANT-FIN」申辦帳號且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可代為操控投資云云 111年1月7日 11時57分許 100,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陳振東 自110年12月14日起,以LINE向陳振東佯稱登入「QUANT-FIN」網站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 111年1月11日 10時43分許 520,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曾聰顯 自110年12月22日起,以LINE向曾聰顯佯稱加入「QUANT-FIN」AI智能操作系統投資股票,可獲取利潤云云 111年1月7日 11時26分許 500,0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黃玟娟 自110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黃玟娟佯稱登入「QUANT-FIN」量子科技投資顧問公司官網,可代其操作,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月13日 9時17分許 290,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林坤鍾 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林坤鍾佯稱登入「QUANT-FIN」量子科技管理公司官網,可投資外匯云云 111年1月12日 12時6分許 100,000元 14 (即111年偵字第14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吳瑄語 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以LINE向吳瑄語佯稱登入「QUANT-FIN」量子科技投資顧問公司官網,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 10時42分 50,000元 111年1月11日 10時43分 50,000元 15 (即112年偵字第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陳宣儒 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以LINE向陳宣儒佯稱下載「Bit-C MY」APP投資比特幣,保證有10倍獲利云云 111年1月14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16 (即112年偵字第12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林姿佑(上訴後移送併辦) 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林姿佑佯稱下載「Bit-C MY」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取利潤云云。 111年1月14日 13時11分 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