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9號
PTDM,112,金簡,35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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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 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 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 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建雄羅思聖2人受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場,經本院函詢告訴人2人對 於和解之意見,未獲告訴人黃建雄回覆,而告訴人羅思聖回 函提出之和解條件,與被告表示之條件尚有落差,致無法成 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刑事庭通知書函稿及告訴人羅 思聖和解意願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7、43頁) ,且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2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佳冬郵局 旁某處,將其公公張連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暱稱「夏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 ,又於同年月某日,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邊 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 「夏小姐」派來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夏小姐」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黃建雄羅思聖,致黃建雄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黃建雄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建雄羅思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慧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夏小姐」之人。 2.被告辯稱:我去佳冬鄉公所詢問申辦低收入戶證明,公所的人跟我說申請不過,我要離開時,在停車場遇到「夏小姐」,她跟我說可以幫我們申請,只跟我收1萬5000元,我後來答應她,就將資料交給她云云。然查,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情節,上開所辯已屬有疑;又查,縱被告所辯情節為真,然被告自承不知「夏小姐」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顯見其與「夏小姐」並非熟識,其既未辨明「夏小姐」身上所繫工作牌內容,又未拿取「夏小姐」名片,顯然未查明「夏小姐」身分,況其自陳防詐知識也算蠻多的,竟仍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其主觀併存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至明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基(告訴人黃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代理人黃建基於警詢時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建雄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思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思聖於警詢時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求職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思聖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郵局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等 ⒈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陳慧美之公公張連登所申設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炳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黃建雄(提起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張貼求職廣告,被害人閱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Lynn C」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我們是WeAreSocial工作平台,平台中有很多商家的商品,工作內容是要幫商家解析商品流量,來達到商家的需求,從中擴大商家的業務,完成任務能拿到傭金,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又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右列金融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1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 111年6月30日22時22分許 35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43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許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5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 1萬2500元 郵局帳戶 2 羅思聖(提起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張貼求職廣告,被害人閱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nicholas」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你的工作是協助我操作Kiwi平台帳戶,如果完成預定工作內容,可以賺取傭金,你必須先儲值到平台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又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右列金融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27分許 12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12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日17時26分許 28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日17時33分許 23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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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