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6號
PTDM,112,金簡,35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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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㠙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第8
634號、第9604號、第10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1、2、3),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記載,應補充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
 ⒊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密碼傳送給「潘 柏茜」。
 ⒋附件1、2、3所示犯罪事實欄中在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 至本案4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所提出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臉書詐騙網頁、LINE搜尋好友頁面資料、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吳善倫宋紹沂、黃聖嘉、李霞、張致維、涂議中、蘇怡 萱、被害人呂惠美、梁玉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第8634 號、第9604號、第106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各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及參酌告訴人宋紹沂、涂議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4帳戶,並未實際從中取得報酬(見警1 700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 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余彬誠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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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