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振(原名:林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林子振竟仍以即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詩婷」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由林子振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提供其申 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 「詩婷」為不同人或林子振知悉本案參與者有3人以上)於11 1年10月15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泓智佯稱出售 手錶,致蘇泓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21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林子振 再於111年10月21日15時18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自動 櫃員機,依「詩婷」指示提領款項並以支付代收款之方式, 將前開款項上繳「詩婷」,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蘇泓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泓智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7-9、11-1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 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 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3-29、37-41、43-49、51-55、5 7、59、61、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及上繳前揭告訴人所轉帳款項,令告訴人受 有前述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有匯 款回條聯、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59、61頁),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於準備程序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月收10萬元之殯葬業、離婚無子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並由被告提領、上繳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