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羿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羿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羿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在案,判 決正本於112年8月28日因已由上訴人親自收受送達等情,有 本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 期間內之11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11 2年10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狀,惟觀之該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後補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對 於貴院庭上判決過重,希望能給予被告上訴之機會等語,然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