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9號
PTDM,112,訴,37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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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93號、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97年9月-10月」上偽造之「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薰予」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薰予」印章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洪郁盛葉朝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影響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台9線228K+900~230K+820豐平橋新 建工程」(採取最低標,且為第一次開標,須最少3家廠商 投標始能開標;下稱本案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億3,246萬8,224元)開標之結果,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取得茂 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桂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之授權、亦知悉其等均無參與投標之 真意,竟於不詳時、地,以「茂聯公司」之名義製作「甲標 封」、「證件封」各1份,又於不詳時、地盜刻之「桂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薰予」印章各1枚,並蓋印於「綜 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 業人使用)97年9月-10月」各1枚(下連同「甲標封」、「 證件封」部分,合稱本案投標文件),並連同其它投標文件 置於信封內,再由不知情之洪郁盛員工唐于涵游瑞琴於民



國98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持上開文件至宜蘭縣○○鎮○○路 0段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投標而行使之。 嗣本案標案因有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 茂聯公司、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等3家廠商 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本文之開標要件,即於9 8年10月20日10時許為開標,並因茂聯公司所附之文件不符 合規定,被判定為無效標,最後即由利德公司得標,而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茂聯公司、桂華公司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於投標作業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復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 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 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查本案係於112年7月4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日屏檢錦 篤110偵1593字第1129027250號函上載收文章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管轄權之有無,即應以該日為斷。 又該日被告係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此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其所在地位 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53至59、105至107、311至313頁,本院卷第 52至53、70、89頁),與證人唐于涵游瑞琴、茂聯公司負 責人林茂聰、張仁誠利德公司董事長王薇薇陳俊輔、瑞 鋒公司負責人楊文宋、劉淑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聲搜卷 第267至270、297至299、313至316、337至341頁,他卷第17 至23、27至33、39至44、47至51、57至60、65至71、77至84 、87至95、99至113、129至137頁,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並有利德公司申登資料、本案標案公告資料、茂聯公司資 格審核紀錄表、初審意見總表、98年10月20日開標紀錄、本 案投標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來訪登記簿 暨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 程處98年11月12日四工機字第0980016952號函(茂聯公司遭 判定為無效標)、決標公告、桂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見警聲搜卷第15至17、31、63至65、73至81、131、147至 169、225至233、263至265、301至305、355至357頁),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 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 ,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投標文件中,就「甲標封」、「證件 封」部分,固未載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此有該等文件在卷 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47、151頁;另證件封上雖有模糊之印 文1枚,惟尚無法辨認其文字,且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該 印文並非偽造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附此敘明),然依 該等文件所製作之形式,於「投標廠商」欄位均載有「茂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依其內容文義,可認該等文書 確有表明係「茂聯公司投標」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 「甲標封」、「證件封」仍為被告與葉朝輝冒用茂聯公司之 名義而製作之文書,而為偽造文書行為無訛。
 ㈢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稱「詐 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 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 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 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 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 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 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 程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 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葉朝輝知悉茂聯公司 並無授權其等為投標、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詎以偽造本案 投標文件之方式,假以茂聯公司有意參與投標(但又以未檢 附應具證明文件,使其資格不符而無法得標,見警聲搜卷第 263頁),以欺罔方式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誤信有競爭存在,使得本案標案第一次開標能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之要件,而完成決標,確使本案標案產生原 不應開標卻為開標之不正確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妨害投標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葉朝輝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唐于 涵、游瑞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投標,為 間接正犯。
 ⒉被告偽刻「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薰予」印章各1枚 並持之蓋印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嗣被告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唐于涵游瑞琴持本案投標文件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投標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贅載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容有未洽。 ⒊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為使本案標案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犯行,堪認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因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設有「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 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為重,故 應從一重即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投標 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 落實,妨害競標之公平性,且其冒用茂聯公司、桂華公司投 標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之茂聯公司、桂華公司與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於投標作業管理審查之正 確性,所為誠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又衡諸本案標案預算金額為13億3,246萬8,224元,金額 甚大,影響社會利益甚深,然被告自述其沒有就本案取得利



益(見偵一卷第107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與得標之利 德公司、其它參與廠商、開標人員等有直接聯繫之證據,尚 難認被告有自本案所為直接獲利,此處之舉證不足,使本院 難就此為被告量刑之不利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葉朝輝等人所盜刻「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薰 予」印章各1枚,及持之以蓋印於「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97年9月- 10月」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各1枚,均為被告、葉朝輝共同持 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已滅失,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乃刑法總 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價額)。另「甲標封」、「證件封」則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自毋庸就該等文書上所載內容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本案投標文件已由被告指 示唐于涵游瑞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投 標之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聲搜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550號卷 他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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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